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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73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3年8 月20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 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6 月14日確定;前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 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2 月26日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再於96 年3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後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4 號案件經減刑,並與93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本院95年度易字第564 號案件亦經減刑確定,2 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6年10月底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友人處,取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57公克)後,將之藏放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29 5巷63號房間內而無故持有之。嗣經其父親葉宗焜向警方檢舉前情,並帶同警方於97年2 月24日14時20分許,前往上址查扣上開海洛因,全案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父親葉宗焜在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另將扣案白色粉末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檢出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該院97年6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636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除人體外,是針對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人,在施用海洛因後96小時內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明確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最後1 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96年9 月28日,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證實其尿液中呈現「嗎啡陰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5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研判,堪信被告當時所持有之海洛因,並非供查獲前後施用之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素行不良,又再次違犯本案,亦可認並未從前揭監獄服刑中記取教訓,改過遷善,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獲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95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海洛因分離,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具有避免海洛因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該外包裝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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