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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1 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器及保特瓶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宜杏(經本院通緝中)就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3 月7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與其另案毒品案件合併執行,於94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被告現年30歲,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之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能及時知錯,且被害人乙○○當庭表示不願追究,及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被告亦表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抽油器及保特瓶各1 個,係同案被告林宜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宜杏及被告供承在卷,有2 人在檢察官面前筆錄可考,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及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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