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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65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於92年0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另自96年0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電線桿(大坪172 分之14)北方約90公尺處之鐵皮屋內,架設如附表所示之射頻機具設備後,擅自使用FM88.8兆赫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波,製作並主持電臺節目對外發送,復使用門號00-00000 00 號電話供聽眾撥入,播放節目予聽眾收聽互動,致干擾合法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FM89.3兆赫之「新雲林之聲廣播電臺」。嗣於97年07月04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供廣播使用之機具設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

㈡、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節目中繼接收機、功率放大器(含激勵器)各1臺。

㈣、現場查獲之照片及查扣機具照片。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筆錄。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原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09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2 條規定,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移交該委員會主管,此一修正並未影響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3 項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及處罰,故逕以裁判時法,更改原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可。則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並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同法第58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前述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合於集合犯之概念,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以一罪論。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並於92年0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復於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03月22日止,再度私設電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於96年03月22日經警查獲後(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此有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不到幾個月內,又在私設電臺,觸犯本案,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意甚深,不知悔改,惡性甚重。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因發生車禍,導致胸部挫傷併左右肋骨多處骨折,併發氣血胸、敗血症、細菌性肺炎感染合併急性呼吸窘迫症、急性呼吸衰竭、多重性外傷等重創,經送醫急救,在加護病房插管治療,住院達將近2 個月始出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日前到庭猶行動不便,講話無力乏氣,信其經此車禍,身心已受折磨,日後應無心無力再犯此類案件。被告於到庭後,並坦承犯行,表達認錯之意,申明日後絕不再經營電臺生意,並參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較重之易科罰金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乃被告用於發射無線電波廣播節目之物,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
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
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
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
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
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
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
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
、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
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
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
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
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
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
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
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節目中繼接收機1臺(廠牌、型號及序號均無)。
二、功率放大器1 臺(含激勵器1 臺)(廠牌、型號及序號均無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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