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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252 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97年度易字第629 號),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以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和解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2 人及被告丙○○所召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 月6 日,以91年度六簡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案於92年2 月20日確定,甫於92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金錢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被告2 人雖一度否認犯罪,但最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在事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院考量上情,並參酌被告乙○○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平日素行良好,犯後並已深表悔悟,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機會,故本院以為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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