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3 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2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刑,甫於96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3 日18時,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3之4 巷10號2 樓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1 日或2 日,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 月3 日19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 之12巷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原淨重0.0265公克,驗餘淨重0.022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且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9、39頁)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3 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2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決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原淨重0.0265公克,驗餘淨重0.0229公克等情,有該院97年8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588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