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8日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7 日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7 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 月3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在92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8日以92年度港簡字第152 號判處有處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4 日以92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93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20日,在其雲林縣水林鄉○○村○○路101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員警查緝毒品案件,隨同警方於97年2 月22日帶回採尿,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 、7 頁)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8日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7 日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7 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 月3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在92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4 日以92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節,有判決書、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至於被告雖已於96年12月24日起主動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接受替代療法治療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陳明,並有該醫院於97年9 月22日診字第0970900836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 頁)。又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確係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之醫療機構,亦有法務部戒毒資訊網所示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醫療機構名單1 份可參。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1 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該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業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因此該條第2 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顯然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並非指在治療中仍另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情形。否則,如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在治療期間則又恣意施用毒品,遭查獲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藉為免責之依據,顯非立法本意。查被告係於96年12月24日開始接受藥癮治療,而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7年2 月20日,顯非屬被告「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所指之情形,自不在法律豁免之列,併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2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酌以被告曾自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7 月18日止,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接受替代療法治療,此有該醫院於97年9 月22日診字第0970900836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 頁)1 紙在卷可憑,足徵其曾意欲戒除毒害,惟仍自制力不佳而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