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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106 、152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福森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毒偵字第106 、152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97年1 月22日早上5 、6 點,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廟前,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1日2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廟前,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瓦窯村瓦窯47之1 號旁,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上午10點多,在雲林縣麥寮鄉瓦窯村瓦窯47之1 號旁,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分別於:

㈠97年1 月22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媽祖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0.95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97年1 月25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瓦窯村瓦窯47之1 號旁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 包,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5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106 、152 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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