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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輝煌蕭雅毓李貞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43號、97年度偵字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二編號9 部分)沒收;其餘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扣除上述已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1、2 之物均沒收消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5 、7 、8 之物均沒收之。

乙○○無罪。

事實

一、㈠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自附表一所示之96年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之時間,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撥打己○○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後,己○○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交易方式,多次販賣海洛因給甲○○、張簡雪秀、丙○○,及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昆德(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嗣於96年10月24日上午7 時3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西螺鎮○○路與文昌路口處,在己○○駕駛之車號7J-9515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26包 (淨重1.25公克,空包裝重6.5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7包 (淨重3.96公克,空包裝重7.08公克)、 分裝袋65個、門號0000-000000 號之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之SMARP 廠牌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物;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己○○位在雲林縣斗南鎮○○○路9 樓21之5 號之現住處,扣得電子磅秤2 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甲○○、林昆德、張簡雪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廖婉婷之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及己○○販毒案相關人購買毒品之電話及綽號表(含莿桐阿風等38名)及該38線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林昆德指認己○○照片2張、林昆德持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與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張簡雪秀指認己○○照片1 張、張簡雪秀持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與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均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為參照。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之海洛因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各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8234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530 號鑑定書影本,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林昆德、張簡雪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廖婉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及丙○○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8張(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己○○販毒案相關人購買毒品之電話及綽號表(含莿桐阿風等38名)及該38線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96年度偵字第5543號卷㈠第88頁至第102 頁背面,下稱偵卷㈠)、林昆德指認己○○照片2 張、林昆德持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與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藥腳名單翻拍照片1張(96年度偵字第5543號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下稱偵卷㈡)、張簡雪秀指認己○○照片1 張、張簡雪秀持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與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藥腳名單翻拍照片1 張(偵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又扣案白粉26包及晶體27包經送鑑定後,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530 號鑑定書影本(偵卷㈠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82345號鑑定書(偵卷㈠第75頁)各1 份附卷,並有附表二之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被告己○○於96年10月25日法官審理偵查中羈押時,供稱:「(問:10月到現在,你賺了多少?)應該有幾萬元,1 、2 萬吧。」(96年度聲羈字第276 號卷第10頁,下稱本院卷㈡)是被告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次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己○○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售賣毒品之犯罪態樣,須買賣雙方合致方足使販賣行為成立,故此種犯罪,非必僅售賣者一方在主觀上具不斷反覆實行之意圖,即足成立犯罪。上訴人於4個月之時間內,先後所為10次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難認為已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不能認係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各次行為均屬可分,主觀上難認係出於1 次決意,客觀上無從認係反覆、延續性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己○○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期間約3 年亦非太長,所得利潤不多,顯見被告己○○應屬極下游之販毒者無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之罪,當初立法目的應在處理如跨國走私運輸大量海洛因磚入境或開設製毒工廠等重大毒品犯罪,始課與如此高度之刑度,以達嚇阻效力。至於如本件被告己○○等最下游賺取相對微薄利潤之販毒者,如以同樣標準衡量,未免過苛,縱課以最輕之刑度,難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並其犯罪復有上開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己○○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非甚多,販賣對象復為原本已在施用毒品之購毒者,且仍有開計程車之其他正當工作維持生活開銷,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本案雖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刑事案件,且經檢察官於97年2 月1 日訊問時詢問被告己○○是否願意擔任污點證人依法減輕或免除刑責,惟查:

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若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者,不僅無益於檢察官有效追訴共犯,且有使無辜之人遭受追訴之虞,顯與上述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己○○指述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與其餘證人證述不符,亦和本案卷證多所出入,業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而判處被告乙○○被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無罪(理由詳下述),從而被告己○○所指述之事證,和事實有所出入,其是否為圖減輕免除刑責,故意虛構被告乙○○之罪證,已非無疑,是難認其指述有益於檢察官有效追訴共犯,而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意旨相違,自無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認應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容有誤會。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為7,300 元,其中1,000 元業已扣案(即附表二編號9) ,其餘6,3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⑴查被告己○○於本院97年12月8 日審理時供稱:扣案1,000 元是賣海洛因給張簡雪秀的錢,另外賣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張簡雪秀、丙○○、林昆德部分,丙○○2 次都只有收到400 元,其他人全部都有收到(本院卷97年12月8 日審理筆錄第9 、15、16頁)等語,本院因認被告己○○最後1 次販賣海洛因給張簡雪秀應係1,000 元,至於之前7 次,依有利於被告己○○,認為都是各500 元,此外販賣給丙○○海洛因部分,2次都只有收到400元。

⑵被告己○○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6,300 元【計算式:(500 ×2) +(500 ×7) +(1,000 ×1) +(400 ×2) =1,000 +3,500 +1,000 +800 =6,300 】,為供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己○○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罪分別沒收之(詳如附表一所示),除被告己○○最後1 次販賣海洛因給張簡雪秀的1,000 元業據扣案(即附表二編號9) 外,其餘販賣海洛因所得5,3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1,000 元【計算式:(500 ×2) =1,000】,為供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己○○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罪分別沒收之(詳如附表一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⑴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8 日審理時供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秤都是拿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院97年12月8 日審理筆錄第8 、9 頁),其餘購毒者也都指認是撥打0000-000000 手機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從而附表二編號3 之物係供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4 之物係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5 、7 、8 之物係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堪以認定。又上開之物被告己○○雖指稱係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業經本院認定未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詳後述),復在被告己○○住處或其使用之車上查獲,應為被告己○○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⑵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 之門號0000-000000 號SHARP 手機1 支,非供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故不予沒收。

㈧末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 海洛因26包(淨重1.25公克)及附表二編號2 甲基安非他命27包(淨重3.96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由戊○○撥打被告己○○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聯絡後,己○○親自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麥當勞附近,以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給戊○○,因認被告己○○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麥當勞附近,以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給戊○○之犯嫌,無非以被告己○○於96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0000-000000 斗六阿良」(偵卷㈠第11頁)、97年2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戊○○是斗六阿良,我曾與他們交易毒品。(略)戊○○是於96年10月間,他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跟我買1 次海洛因,買500 元1 包,約斗六麥當勞附近路邊交易。」(偵卷㈡第44、45頁)等自白、0000-000000 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 手機內登載之藥腳名單及申請人基本資料等為證。

㈣惟查證人戊○○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外號叫「福良」,沒有見過被告己○○,也不曉得0000-000000 號電話,不曾在雲林縣斗六市麥當勞附近買過海洛因,海洛因都是向綽號「大麥」的朋友拿的,沒有用過0000-000000 號手機(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第31 至34 頁)等語。被告己○○亦於97年10月27日詰問完證人戊○○後,透過辯護人表示0000-000000 號電話沒有錯,但打電話來拿毒品的人不是在庭的證人戊○○,人的部分有錯誤(同上卷第35頁)等語。

㈤再者0000-000000 號手機之藥腳名單及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㈠第88至102 頁)內,並未記載「斗六阿良」,也沒有0000-000000 這支電話,藥腳名單裡面所載「戊○○」後面記載的電話是「0000-000000 」亦有不符,復無0000-000000 這支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可供比對,是亦難認戊○○即「斗六阿良」,遑論推及戊○○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存在。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己○○是否另涉販賣海洛因給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本即僅有被告己○○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而被告己○○上開自白,又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是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又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丙、被告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夥同被告己○○,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被告乙○○提供被告己○○數量不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登載買受毒品者(藥腳)名單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己○○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再由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交易方式,多次販賣海洛因給甲○○、張簡雪秀、戊○○、丙○○等人,並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昆德。被告己○○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則與被告乙○○平分花用,被告乙○○並於補充毒品時向被告己○○收取販毒所得,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以同案被告己○○之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及甲○○96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述,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7年1 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096100063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丁○泰玄監字第000900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61000630號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0000-000000 線上監聽961026至961123全部譯文(偵卷㈡第51頁至第62頁)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未曾使用0000-000000 號手機,也沒有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同案被告己○○後共同販賣等語。

㈤經查:

⒈同案被告己○○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這些人怎麼知道你有在販賣毒品?)是乙○○說,那支電話,還有他先帶我去一次,這樣。」、「(問:你的意思是說這些人是先認識乙○○?)是。」、「因為都是乙○○第一次帶我去後,然後我去。」、「事實上都是他【指乙○○】提供給我的,我對這種毒品完全不瞭解,是從他8 月份來我家住的時候,我問他說他怎麼都有錢去住汽車旅館,後來他才跟我說的。」(本院卷97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第3 至12頁)等語;其前於96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己○○幫綽號「阿猴」跑腿送毒品,0000-000000 這支手機原本是「阿猴」使用的,96年10月初「阿猴」把0000-000000 手機交給己○○使用,手機裡面已經有原本的藥腳名單,有次甲○○打電話來說「查某要過來打麻將,500 底的,好不好」,己○○聽不懂,「阿猴」解釋表示要買海洛因500 元,「阿猴」帶己○○去認識藥腳,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秤等物都是「阿猴」交付己○○的,己○○幫「阿猴」賣毒品,約1 個禮拜補貨1 次,和「阿猴」55分帳,0000-000000 (猴董),0000-000000 (白目猴)均為綽號「阿猴」之人,突然想起「阿猴」叫乙○○(偵卷㈠第8 頁至第11頁)等語;復於97年2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自何時起與乙○○共同販賣毒品?)自96年10月中旬起至10月24日被抓。」、「乙○○於96年10月中旬至我家交付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0000-000000 號手機內建有藥腳(買毒品者)名單給我,藥腳會自己打電話進來,手機上會顯示來電者名稱,再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地點、時間。」、「(問:96年10月中旬收受上開0000-000000 號手機前,由何人持用該手機?)是乙○○。」、「丙○○…跟我買2 次海洛因…這2 次都是乙○○開我車載我一起去交毒品並收錢。林昆德…跟我買1 次安非他命…這一次是乙○○開我車載我一起去交毒品並收錢。張簡雪秀…跟我買1 次海洛因…是乙○○開我車載我一起去交毒品並收錢。戊○○…跟我買1次海洛因…是乙○○開我車載我一起去交毒品並收錢。甲○○…跟我買2 次海洛因…去斗六麥當勞那次是乙○○開我車載我一起去交毒品並收錢,去斗南那次是我自己一人開車去交付毒品並收錢。」、「因為藥腳我都不認識,由乙○○帶我去認識,與同一藥腳第2 次交易,乙○○若在我身邊,就會一起去,若不在我身邊,我就接到電話後,自己一個人去交易。」、「96年10月間,乙○○常住我家,因那時我一個人住,他就把毒品放在我家客廳,隨便我拿。」、「我會把販毒之款項全部交給乙○○後,他再分一半給我。」(偵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等語;嗣於97年2 月15日、97年3 月25日檢察官訊問及96年10月25日法官審理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之供述亦同上旨(偵卷㈡第83至84頁、第94至96頁、本院卷㈡第6 至11頁)。是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綽號「阿猴」之被告乙○○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登載有藥腳名單之0000-000000手機,並第1 次由被告乙○○帶己○○去認識各藥腳後,再由己○○負責接電話聯絡、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和乙○○55分帳之情。核與甲○○亦於96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打電話給何人買毒品?)打給『阿猴』,有時是己○○接的,有時是『阿猴』接的。我都叫電話那端的人『大仔。』」、「自96年10月15日起至今日止,我以自己0000-000000打0000-000000 ,共向己○○買2 次海洛因,向綽號『阿猴』之人買3 、4 次海洛因…送毒品時,有時是己○○自己1 人來送,有時是己○○與另1 個人一起開車來送毒品…。」(偵卷㈠第8 、9 頁)等語相符。

⒉然而,同案被告己○○於96年10月24日查獲同日警詢時係否認犯罪,辯稱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自行吸食,並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4至9 頁),經委任辯護人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承認幫「阿猴」販賣海洛因給甲○○,「阿猴」就是乙○○(偵卷㈠第7 至11頁);再於97年2 月1 日經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後,具結指述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偵卷㈡第43至46頁)。同案被告己○○並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會坦白是因為檢察官跟律師跟你說你可以得到減刑嗎?)是,還有事實也是這樣。」、「(問:你在坦白之前,人家有跟你說減刑這個事情,所以你才坦白?)是。」(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第10頁)顯見同案被告己○○由原本警詢之否認犯罪,因為委任辯護人,而由辯護人及檢察官處得知坦承且供出共犯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始決定承認。也就是說,能否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對同案被告己○○決定要否認或是承認時,有相當的影響,並和同案被告己○○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也因此產生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因而故意虛構其他共犯犯罪事證之風險。準此,同案被告己○○因有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動機存在,是其供述尚須詳加檢驗是否與其他證據相符,始足採信,先予敘明。

⒊至甲○○固然在前述96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有向己○○及「阿猴」購買海洛因,然而其前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其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與綽號「大哥」男子聯絡購買海洛因,綽號「大哥」之男子就是同在派出所之己○○(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語,復於97年3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上次我害怕害到己○○,其實我都是跟己○○買海洛因,沒有跟乙○○買海洛因,上次我亂了,我總共向己○○買了3 次,沒跟『阿猴』買過,我都叫己○○『古錐的』或『阿漂』,其他接電話的人,我都叫『大仔』,我上次說跟『阿猴』買3 、4次海洛因,是指跟己○○朋友買的,我會叫他『阿猴』是跟己○○念的。」、「(問:見過『大仔』幾次面?)他常跟己○○一起出門,很多次,我跟『大仔』不太熟,跟己○○比較熟。」、「(問:(提示乙○○之照片)曾否見過此人?)沒有見過,不是『大仔』。」(偵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等語,再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己○○,不認識乙○○,有向己○○買海洛因,應該有「大仔」和己○○一起賣海洛因,但沒有看過「大仔」,海洛因是己○○拿來的,第1次同行有2 、3 個人,但除了己○○沒有看到其他人,無法確定電話是誰接聽的,因為己○○叫「大仔」為「阿猴」才跟著叫(本院卷97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第15頁至23頁)等語。即甲○○一開始僅指稱向己○○購買海洛因,待己○○指認有「阿猴」後也跟著說有向「阿猴」買,繼而又改口說「阿猴」是己○○的朋友,己○○和「大仔」一起出門,最後於本院時再改稱沒有看過「大仔」,其前後指述不一,就是否單獨向己○○購買海洛因,或是尚有「大仔」或「阿猴」,又是否看過「大仔」或「阿猴」,均為互相矛盾之證述,難以採信。唯一沒有出入的,就是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稱並不認識被告乙○○。

⒋再者張簡雪秀於97年1 月21日、97年2 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96年8 月或9 月中旬時在雲林縣西螺鎮○○路與中山路口前,向己○○購買海洛因。共買約8 次。1次以500 元或1000元購買1 小包。都是打電話給己○○,再進行約定交易時間與地點;不認識乙○○,也沒有向乙○○買毒品,己○○都是一個人前來販賣毒品(偵卷㈡第22頁、第65頁)等語;復於97年1 月21日、97年2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確定是單純向己○○購買。」、「我認識己○○,不認識也從來沒見過乙○○。」、「從96年8 、9 月間聽別人說的,也是那時起認識己○○。」、「是己○○自己1人交毒品給我的,沒有見過乙○○。」(偵卷㈡第31頁、第76、77頁)等語,核與廖婉婷即張簡雪秀之女於97年2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也具結證稱:「我見過己○○,因為我媽向他買毒品,他常打電話來找我聊天,不認識也從來沒見過乙○○。」、「(問:何時開始認識己○○?)自96年8 、9 月起。」、「(問:他【指己○○】當時是以何支電話打給你?)就是我媽媽當時向己○○買毒品,己○○所持用的手機。(問:是0000-000000 號這支?)是。」(偵卷㈡第77頁)等語相符,均明確指出張簡雪秀係自96年8 、9 月間開始,就已經向己○○購買海洛因,且係單純向己○○一人購買,不認識也沒有向被告乙○○購買。則同案被告己○○指述「被告乙○○96年10 月 間才把0000-000000 手機交給己○○,且被告乙○○先認識藥腳,再帶己○○去認識藥腳」等情,即非無疑。

⒌林昆德於97年1 月20日警詢指稱:「我於96年10月中旬時,在古坑鄉○○村○○路統一便利商店向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共買了2 次,1 次新台幣500 元購買1小包(只能吸食1 次)。」(偵卷㈡第14頁)復於97年1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6年10月19日我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己○○0000-000000 聯絡,當天我是向他買安非他命500 元1 小包…由己○○親自到場交付毒品給我,我當場交付500 元給己○○。另1 次在96年9 月間,交易方式及地點均與10月19日交易方式相同,也是買500 元安非他命,由己○○親自到場交付毒品給我。」、「確定是單純向己○○購買。」(偵卷㈡第30頁)等語。是林昆德從頭到尾,均指述係單純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⒍丙○○於97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己○○,請己○○去拿海洛因,己○○都是單獨拿海洛因給丙○○,不認識乙○○(本院卷97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第24至29頁)等語。丙○○也僅提到向己○○一人拿海洛因,並且也不認識乙○○。

⒎從而,張簡雪秀、林昆德及丙○○均指稱係單獨向同案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不認識乙○○;甲○○雖然提到「阿猴」或「大仔」,但「阿猴」或「大仔」均為非常普遍之綽號,難以特定係指何人,更何況甲○○當庭也確認其並不認識乙○○。則所謂的0000-000000 手機裡的藥腳,竟然沒有任何人認識「原本販毒之人」被告乙○○,這實在是難以想像的。再者同案被告己○○雖然指稱是96年10月間才從被告乙○○手上取得0000-000000 號手機,並進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依張簡雪秀及廖婉婷上開證述,在96年8 、9 月間,同案被告己○○就已經在使用0000-000000 這支手機,並於同時期已經開始販賣海洛因等情,既然被告己○○96年8 、9 月間就已經持用0000-000000 號手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怎麼能在96年10月時才從被告乙○○手上取得0000-000000 號手機並進而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在與常情相違。

⒏末查偵查檢察官雖於案發後之96年10月25日,根據同案被告己○○之指述,開始監聽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7年1 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096100063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丁○泰玄監字第000900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61000630號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0000-000000 線上監聽961026至961123全部譯文 (偵卷㈡第51頁至第62頁)等在卷,然其監聽期間並非本案附表一之犯罪時間,而與本案無關。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乙○○是否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6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購毒者│購買次數│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 │交易毒品之方式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        │            │            │新臺幣)               │                      │                      │
├────┼───┼────┼──────┼──────┼───────────┼───────────┼───────────┤
│1       │甲○○│2 次    │96年10月15日│雲林縣斗六市│均以每次500 元價格,購│由甲○○以0000-000000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起至96年10月│麥當勞、雲林│買海洛因。            │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
│        │      │       │24日止      │縣斗南鎮7-11│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超市        │                      │電話,購買海洛因,並由│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己○○親自開車前往交付│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海洛因。              │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5 、7 、│
│        │      │        │            │            │                      │                      │8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5 、7 、│
│        │      │        │            │            │                      │                      │8之物沒收之。         │
├────┼───┼────┼──────┼──────┼───────────┼───────────┼───────────┤
│2       │張簡雪│8次   │96年8 月間某│在雲林縣西螺│前面7 次均以每包500 元│由張簡雪秀以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秀    │        │日起至96年10│鎮○○路與中│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
│        │   │        │月間某日止  │山路口處或張│1,000 元價格購買海洛因│撥打己○○持用之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簡雪秀雲林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西螺鎮住處附│                      │購買海洛因,並由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近          │                      │親自前往交付海洛因。  │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5 、7 、│
│        │      │        │            │            │                      │                      │8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5 、7 、│
│        │      │        │            │            │                      │                      │8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5 、7 、│
│        │      │        │            │            │                      │                      │8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5 、7 、│
│        │      │        │            │            │                      │                      │8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5 、7 、│
│        │      │        │            │            │                      │                      │8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5 、7 、│
│        │      │        │            │            │                      │                      │8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5 、7 、│
│        │      │        │            │            │                      │                      │8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
│        │      │        │            │            │                      │                      │附表二編號9 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之;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
│        │      │        │            │            │                      │                      │表二編號3 、5 、7 、8 │
│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3       │丙○○│2次     │96年10月間  │雲林縣斗六市│均以每次500 元代價購買│由丙○○撥打己○○持用│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麥當勞附近  │海洛因,但均僅付400 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
│        │     │        │            │            │。                    │話購買海洛因,並由薛清│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漂親自前往交付海洛因。│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5 、7 、│
│        │      │        │            │            │                      │                      │8 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5 、7 、│
│        │      │        │            │            │                      │                      │8 之物沒收之。        │
├────┼───┼────┼──────┼──────┼───────────┼───────────┼───────────┤
│4       │林昆德│2次    │96年9 月間某│在雲林縣古坑│均以每次500 元代價購買│由林昆德以0000-000000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96年10月│鄉○○路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第│
│        │     │        │19日        │7-11超市前  │                      │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並由己○○親自前往交付│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
│        │      │        │            │            │                      │                      │表二編號4 、5 、7 、8 │
│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第│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
│        │      │        │            │            │                      │                      │表二編號4 、5 、7 、8 │
│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海洛因        │26小包(淨│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    │              │重共1.25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克)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          │沒收銷燬之。      │
├──┼───────┼─────┼─────────┤
│2   │甲基安非他命  │27小包(淨│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    │              │重3.96公克│級毒品,依毒品危害│
│    │              │,總毛重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11.14 公克│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              │-空包裝袋│                  │
│    │              │7.08公克-│                  │
│    │              │取樣鑑定  │                  │
│    │              │0.10公克=│                  │
│    │              │3.96公克)│                  │
├──┼───────┼─────┼─────────┤
│3   │海洛因空包裝袋│海洛因空包│海洛因空包裝袋26  │
│    │              │裝袋26個(│個,為被告己○○販│
│    │              │淨重6.58公│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    │              │克)      │且為被告所有,依毒│
│    │              │          │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1 項沒收。        │
├──┼───────┼─────┼─────────┤
│4   │甲基安非他命空│甲基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
│    │包裝袋        │命空包裝袋│袋27個,為被告薛清│
│    │              │27個(淨重│漂販賣甲基安他命所│
│    │              │7.08公克)│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    │              │          │有,依毒品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1 項沒收。│
├──┼───────┼─────┼─────────┤
│5   │MOTOROLA行動電│1 支(含門│為被告販賣海洛因及│
│    │話            │號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    │              │070SIM卡1 │物,且為被告所有,│
│    │              │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 項沒收。│
├──┼───────┼─────┼─────────┤
│6   │SHARP行動電話 │1 支(含門│為被告所有,然非供│
│    │              │號0938-   │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
│    │              │660666SIM │非他命犯罪之用,不│
│    │              │卡1 張)  │得沒收。          │
├──┼───────┼─────┼─────────┤
│7   │電子磅秤      │2臺       │為被告販賣海洛因及│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    │              │          │物,且為被告所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 項沒收。│
├──┼───────┼─────┼─────────┤
│8   │分裝袋        │65個      │為被告所有,且供販│
│    │              │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用,依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項沒收。         │
├──┼───────┼─────┼─────────┤
│9   │被告販賣海洛因│1,000元   │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
│    │予張簡雪秀所得│          │海洛因給張簡雪秀所│
│    │              │          │得,且為被告所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 項沒收。│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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