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 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減刑為5 月15日,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8 日零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路其不知名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8 日零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 段16之6 號許志忠住所,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8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名稱:
1、毒品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5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
3、法務部調查局97年5 月29日調壹科字第09723025600 號鑑定書。
4、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8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可認定。
6、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5 年內分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減刑為5 月15日,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5 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可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履經查獲仍一犯再犯,顯見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家庭、資力及學歷,另經通知即到案接受審理之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8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