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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4 、918 、983 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叁貳陸公克及零點零叁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拾柒支及塑膠鏟子、玻璃吸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各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94年度簡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由板橋地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由板橋地院以90年度少護字第1115號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2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25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又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2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7年2 月4 日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31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進安府旁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7年6 月1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明德寺前廣場查獲,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326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6支、塑膠鏟子1 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路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6 月1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明德寺前廣場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1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7年6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65號前查獲,及於97年6 月3 日凌晨1 時50分許,另因竊盜案件遭警查獲而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羈押時,均經採集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路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7年6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65號前查獲,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28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7年6 月3日凌晨1 時50分許,因竊盜案件遭警查獲而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羈押時,經採集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酌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5 日、同年6 月1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數量各為0.1326、0.0328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7 月17日草寮鑑字第0970006163、0000000000號鑑定書共2份附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17支、塑膠鏟子1 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由板橋地院為不付審理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由板橋地院以90年度少護字第1115號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2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25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後,惟其既已於5 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㈣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其就事實欄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7年6 月3 日凌晨1 時50分許,因竊盜案件遭警查獲而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羈押時,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該部分被告均係於97年6 月1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某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與前開事實欄㈢、㈣部分為同一事實,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各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94年度簡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該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各淨重0.1326公克、0.0328公克)及其包裝袋因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與毒品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共17支、塑膠鏟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97年度訴字第798 號│├──┬───────┬────┬────────┬─────┬─────────┤│編號│犯 罪 時 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式│扣 案 物│處 刑 內 容│├──┼───────┼────┼────────┼─────┼─────────┤│01 │97年2 月2 日某│雲林縣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無 │甲○○施用第一級毒││ │時許 │西鄉某處│入針筒內注射之方│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式,施用第一級毒│ │刑拾月。 ││ │ │ │品海洛因1 次。 │ │ │├──┼───────┼────┼────────┼─────┼─────────┤│02 │97年5 月31日晚│雲林縣台│同上。 │海洛因1 包│甲○○施用第一級毒││ │上9 時許 │西鄉進安│ │(驗後淨重│品,累犯,處有期徒││ │ │府旁公廁│ │0.1326公克│刑拾月,扣案之第一││ │ │內 │ │)、注射針│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 │筒16支、塑│驗後淨重零點壹叁貳││ │ │ │ │膠鏟子1 支│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注射針筒共││ │ │ │ │ │拾陸支及塑膠鏟子壹││ │ │ │ │ │支均沒收之。 │├──┼───────┼────┼────────┼─────┼─────────┤│ 03 │97年6 月1 日某│雲林縣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管1 │甲○○施用第二毒品││ │時許 │西鄉中山│置放入玻璃球內以│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路某不詳│火燒烤而吸食其霧│ │柒月,扣案之玻璃吸││ │ │友人住處│氣之方式,施用第│ │管壹支沒收之。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次。 │ │ │├──┼───────┼────┼────────┼─────┼─────────┤│ 04 │97年6 月1 日某│雲林縣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海洛因1 包│甲○○施用第一毒品││ │時許 │西鄉中山│入針筒內注射之方│(驗後淨重│,累犯,處有期徒刑││ │ │路某不詳│式,施用第一級毒│0.0328公克│拾月,扣案之第一級││ │ │友人住處│品海洛因1 次。 │)、注射針│毒品海洛因壹包(驗││ │ │ │ │筒1 支。 │後淨重零點零叁貳捌││ │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 │ │ │ │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