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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共淨重壹點貳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共淨重壹點貳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年2 月23日出所,迄90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2 號、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乙○○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6年11月22日9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14巷12號3 樓之租屋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揭租屋處內,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原淨重0.238 公克、驗餘淨重0.23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原共淨重1.2565公克、驗餘共淨重1.2418公克),且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淨重0.238 公克、驗餘淨重0.23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原共淨重1.2565公克、驗餘共淨重1.2418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為佐證,是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再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 月23日出所,迄90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2 號、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乙○○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0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3、94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7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不知自我惕勵,而一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淨重0.238 公克、驗餘淨重0.23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原共淨重1.2565公克、驗餘共淨重1.24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國 賓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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