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64、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民國91年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2年7 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嗣於93年1 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逕予釋放,而未完成戒治療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再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犯偽證罪,經本院分別以95 年 度訴字第258 號、95年度訴字第60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6 月、5 月確定,嗣減刑為5 月、3 月、2 月15日,並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6 月22日18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30巷6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另於97年6 月23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仔一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㈢又於97年7 月15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㈣另於97年7 月17 日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11 6號蕭柏毅住處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另案被告蕭柏毅(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所持有之海洛因3 小包、第三級毒品K 他命2 小包及殘渣袋13袋、分裝袋、磅秤、分裝鏟子3支等物(另案扣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田警分偵字第0970010340號卷第20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7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卷第16頁)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97年度保管字第1945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卷第9 頁)
⒋被告乙○○於97年6 月23日之警詢筆錄(田警分偵字第0970010340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
⒌被告乙○○於97年6 月23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97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卷第18頁)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7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卷第17頁)
⒊被告乙○○於97年7 月17日之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971000666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
⒋被告乙○○於97年7 月18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前,已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於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7 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4、95年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有各該案判決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再犯本件之4 次犯行,即均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分別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4 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毒品被判處徒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為危害一己生命、身體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該犯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為,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㈥本件員警於97年7 月17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116 號蕭柏毅住處門口,查獲被告時,所扣押之另案被告蕭柏毅所持有之海洛因3 小包、第三級毒品K 他命2 小包及殘渣袋13袋、分裝袋、磅秤、分裝鏟子3 支等物,未經檢察官引為本件證據使用,且綜合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押物與被告乙○○所為本件4 次犯行有關,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