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㈠張碩文為雲林縣第七屆第二選區(含斗六市、斗南鎮及西螺鎮)立法委員候選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有投票權之甲○○,於96年12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3 鄰大東43號之2 住處內,經乙○○向其表示希望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給張碩文,並交付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3 票共計1,500 元之賄賂時,予以收受,並允諾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將投票給張碩文,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嗣警於96年12月31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丙○○位在雲林縣斗南鎮○○里○ 鄰○○路240 號住處,扣得斗南鎮大東里里民聯絡簿1 本、手寫記載之里民名單共43張、張碩文競選宣傳單74張及現金5,100 元而查獲,甲○○並將上開收受之1,500元賄賂繳回扣案。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三隊二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斗六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乙○○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丙○○所有之斗南鎮大東里里民聯絡簿1 本、手寫記載之里民名單共43張、張碩文競選宣傳單74張、現金5,100 元及被告甲○○收受之賄款1,500 元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各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甲○○有投票權之人,貪圖小利,罔顧民主政治賦予人民選舉權利之可貴,竟收受賄賂,將選舉權利變換成金錢使用,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部分,本院衡量各情,認屬過重,附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供稱以後絕對不會再買票等語,信經此教訓後,應均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㈤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2 年。
㈥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自同案被告乙○○處收受家中共3 票1,500 元之賄款,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沒收1,500 元(均已繳回扣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