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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檳榔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嗣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撤銷緩刑確定,該違反森林法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銀元6,514 元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案經撤銷假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甲○○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毒品案件之徒刑,甫於94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檳榔刀2 把,於96年3 月13日下午5 時許,前往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惡狼溪旁,竊取乙○○所栽種檳榔樹之檳榔果實158 芎(價值約新台幣3 萬元)得手,旋即連絡其不知情之友人黃柏巽(所涉竊盜犯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ET-0251 號【起訴書車牌號碼誤載為ET-2051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嗣於同年3 月14日凌晨1 時許,於黃柏巽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水里鄉○○道路時,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檳榔刀2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證人黃柏巽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查獲後警員拍攝之車牌號碼ET-0251 號車內裝載情形照片,以及乙○○遭竊之檳榔園現場照片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黃柏巽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已領回全部失竊之檳榔果實158 芎)、車牌號碼ET-0251 號自用小貨車外觀及車內裝載情形照片2 張、被害人乙○○遭竊之檳榔園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攜帶供犯罪使用之檳榔刀2 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攜帶前往竊盜現場之檳榔刀2 把,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全長均為190 公分、木製握柄部分長度均160 公分、刀刃部分均為鐵製,並均長30公分。有本院97年3月26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從該檳榔刀足以從檳榔樹上砍斷結果實之枝梗,足認其刀刃銳利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用具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可資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嗣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撤銷緩刑確定,該違反森林法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銀元6,514 元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案經撤銷假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毒品案件之徒刑,於94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犯本件竊盜罪之前,犯有1 件違反森林法、3 件竊盜及4 件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並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亦未從過去之刑事處罰當中,真摯地反省悔改;且被告為現年45歲之中壯年人,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有害社會之安寧秩序;惟念及其所竊取之檳榔果實,已據被害人領回,所破壞之法益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檳榔刀2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爰併宣告其減得之刑;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之列,仍應併予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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