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4 、475 、7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經本院於民國91年4 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7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0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43號、90年度易字第726 號、91年度簡字第191 號及91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5月及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6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1 月26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鄉○○路5 巷2 之24號其友呂欽弘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96年4 月5 日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綽號「亮兄」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㈢於97年3 月3 日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㈠96年1 月27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路5 巷2 之24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6年4 月5 日9 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崙峰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7年3月3 日,因另案解送乙○○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經該所人員進行新收人犯作業時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似乎已經判決確定,請法院查明等語。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確曾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認定與其所犯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集合犯之一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惟檢察官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該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與其他被訴之事實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將本院96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撤銷,並將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犯罪事實退回檢察官另行起訴確定。故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並未經判決確定,合先敘明。而本件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斗南警卷第7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斗南警卷第6 頁)各1 紙在卷可稽;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地檢96年毒偵字828 號卷第6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96年毒偵字828 號卷第8 頁)各1 紙在卷足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雲林地檢97年毒偵字755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97年毒偵字755 號卷第8 頁)各1 紙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即均應依法論科。且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則其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時間雖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亦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為危害一己生命、身體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該犯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又無該條例所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雖經通緝,但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仍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故應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減其宣告刑為2 分之1 。並再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第7 條、第11條,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