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37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借提寄押台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9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乙○○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從民國97年6 月起,未經許可,竟自雲林縣虎尾鎮某模型店內購得土造金屬槍管1 枝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97年7 月17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116 號查獲,始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