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92、1846、19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 條之2 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注射用水1 瓶,係被告在第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獲前,至藥局請領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犯行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