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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1719、1720、1721、17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8歲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19、1720、1721、172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塑膠軟管壹條、夾鏈袋參拾肆只及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軟管壹條、夾鏈袋參拾肆只及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3 、841 、9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2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開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 月14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1.甲○○於96年3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境內某處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76之11號居所,查獲甲○○持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2.甲○○於96年3 月28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76之11號居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大埤鄉○○村○○○○路陸橋下,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3.甲○○於96年6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76之11號居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甲○○持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塑膠軟管1 條、夾鍊袋34只及磅秤1 臺,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4.甲○○於96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道路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後庄475 號前空地查獲甲○○駕駛贓車(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1719、1720、1721、172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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