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19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5歲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6日下午4 時3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 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同年7月28日確定;復因緩刑前犯違反職役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7 月28日,以92年度臺審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9 月4 日確定,前開緩刑則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嗣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2 月9 日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 月2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30 號「全家便利商店」旁空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甲○○持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