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106 、152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公設辯護人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毒偵字第106 、152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97年1 月22日早上5 、6 點,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廟前,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1日2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廟前,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瓦窯村瓦窯47之1 號旁,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上午10點多,在雲林縣麥寮鄉瓦窯村瓦窯47之1 號旁,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分別於:
㈠97年1 月22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媽祖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0.95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97年1 月25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瓦窯村瓦窯47之1 號旁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 包,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5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