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9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 月7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決販賣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5 年6 月;施用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即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判決免刑確定;另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3 月8 日23時許前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3鄰新厝13號之1 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再於97年3 月8 日2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3 月9 日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1.0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另將扣案海洛因送驗之結果,確認其中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37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復有海洛因扣案可考,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 月7 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核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處徒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共1.0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海洛因分離,此觀法務部調查局將海洛因與外包裝袋分別秤重可明,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具有避免海洛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該外包裝袋。至扣案吸食器1 個,業經被告在審理中表示拋棄,現已非被告所有,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