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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39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電子秤、研磨機各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電子秤、研磨機各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秤、研磨機各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電子秤、研磨機各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陸支、電子秤、研磨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吳偉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1 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甲○○另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94 號及91年度易字第5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2 月確定,前開4 案再與上揭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又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5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注射針筒5 支,並對其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警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路980 號108 室查緝通緝犯林宏明時,當場查獲甲○○持有電子秤、研磨機各1 台、注射針筒1 支等物,並對其採尿送驗,而甲○○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移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後,又經所方人員於同年月22日對其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斗南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6年12月10日、同年月21日及2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KH2007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⑵該公司97年1 月2 日報告編號:KH2007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4 日報告編號:6C2600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525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憑。此外,復有96年12月10日查獲之注射針筒5 支、同年月21日查獲之電子秤、研磨機各1 台、注射針筒1 支等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1 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已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89年8 月14日之5 年後,惟其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94 號及91年度易字第5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2 月確定,前開6 案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又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96年12月10日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第1 次所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於96年12月21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第2 次所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秤、研磨機各1 台,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先後2 次所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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