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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7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4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7 日再次假釋出監,嗣該假釋被撤銷,又於94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2 罪,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5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48之5 號住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20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 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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