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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872、10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紹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2、101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下午3時3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1日,及90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分別以94年六簡字第204號及94年易字第2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78號及95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減刑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觀月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所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秤1台、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分裝袋2包等物,並迭經警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872、101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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