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二О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二О四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五、四○三、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施用毒品之器具噴射打火機壹個、萷尖吸管壹支、玻璃求管壹支均沒收之。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及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並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三行「林內鄉」下加「林南村」,及第十五行「十四時」更正為「十三時三十分」。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犯人所有者,應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施用毒品之器具噴射打火機一個、萷尖吸管一支、玻璃球管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及殘渣袋內安非他命殘渣,依法即應沒收並銷毀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