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零零陸零公克、零點陸伍叁零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零零陸零公克、零點陸伍叁零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罪);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3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以94年度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罪);前揭第1、2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16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前揭第3、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20 時許,在其雲林縣林內鄉○○村○○路88號住處附近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8日8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八卦山隧道」旁某產業道路查獲,並經警於97年6月18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1.04公克)、甲基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1.04公克)、甲基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201號鑑定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二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分別淨重0.0060公克、0.6530公克,含空包裝袋2只),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201號鑑定書各1紙,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甲基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14號)部分:被告於不詳時間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嗣於97年6月13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88號被告住處外,被告所有車牌號碼TQ-9907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玻璃球1個及塑膠鏟1支,因認係本件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施用毒品行為吸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本件採尿日(97年6月18日)前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97年6月17日)前所查獲,既經查獲後扣案,即難再為查獲後施用毒品之用,尚難認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是被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為,與本件起訴之部分,要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尚難併予審理,自應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