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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8年度執緝字第3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共同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所示之6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五 │ 六 │ 七 │├─────────┼────────────┼────────────┼────────────┤│ 罪 名 │共同竊盜 │共同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96年9 月19日 │96年11月4 日 │96年4 月27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96年度偵字第31940 號 │96年度偵字第31940 號 │97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 ││ │ │97年度偵字第5565號 │97年度偵字第5565號 │ │├────┼────┼────────────┼────────────┼────────────┤│ 最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 │97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 │97年度六簡字第264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7年5 月30日 │97年5 月30日 │97年8 月21日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7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 │97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 │97年度六簡字第264 號 ││ 決 │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 ├────┼────────────┼────────────┼────────────┤│ │確定日期│97年8 月15日 │97年8 月15日 │97年9 月15日 │├────┴────┼────────────┴────────────┴────────────┤│ │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附 註│2.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 │2.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共同竊盜                │共同竊盜                │共同竊盜未遂            │共同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犯   罪   日   期│96年6 月12日            │96年6 月12日            │96年6 月間某日          │96年8 月上旬某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96年度偵字第31940 號    │96年度偵字第31940 號    │96年度偵字第31940 號    │96年度偵字第31940 號    │
 │        │        │97年度偵字第5565號      │97年度偵字第5565號      │97年度偵字第5565號      │97年度偵字第556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7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    │97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    │97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    │97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7年5 月30日            │97年5 月30日            │97年5 月30日            │97年5 月30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定   ├────┼────────────┼────────────┼────────────┼────────────┤
 │   判   │案    號│97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    │97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    │97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    │97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    │
 │   決   │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        ├────┼────────────┼────────────┼────────────┼────────────┤
 │        │確定日期│97年8 月15日            │97年8 月15日            │97年8 月15日            │97年8 月15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5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