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6091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39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第一、二案經臺中高分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搶奪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前述假釋乃遭撤銷(殘刑1 年3 日),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人行地下道內,以向乙○○假意借錢之方式接近乙○○之身體,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之銀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2,000 元至3,000 元、民歌演唱會門票2 張、通訊電話冊2 本、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含信封)2 份、發票2 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3 張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自附近居民越南籍女子阮氏(NGUYEN THTHAO)口中得知有1 位陌生男子於案發當天上午6 時許,在距案發現場約10公尺左右之榕樹下(雲林縣斗六市○○路87號後門門外)等待徘徊,嚼食檳榔,形跡可疑,且於案發之時,自其屋前跑過,並沿路將民歌演唱會門票2 張、通訊電話冊2 本、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含信封)2 份、發票2 張與銀色手提包等物丟棄(即丙○○搶得之財物,已發還乙○○),後則有1 名女子緊追在後。警方遂採集該樹下檳榔渣送驗,確認該檳榔渣之DNA 與檔存丙○○之DNA 型別相符,再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與丙○○之口卡供乙○○指認,確認歹徒為丙○○無誤,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阮氏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 月20日刑醫字第0960135449號鑑驗書、斗六分局偵辦丙○○涉嫌搶奪案(被害人乙○○)起獲證物目錄表、現場照片、乙○○遭搶奪皮包涉案歹徒監錄翻拍相片、DNA 丙○○前科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及強盜等多項前科,可見被告平日素行不佳,在服刑出監後竟又再為本案搶奪行為,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所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已交由乙○○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