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3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47 巷30弄17號3 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99號前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