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9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丙○○」署名肆枚及指印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3 日1 時5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街遭警員吳俊賢及爐榮茂盤查,因其未帶證件遂由警方帶返警局查證,由於吳俊賢及爐榮茂於盤查時誤認其為雲林縣水林鄉(起訴書誤載為「口湖鄉」)鄉民「丙○○」,其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將錯就錯,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丙○○」名義應訊,並於同日2 時52分許至3 時2 分止,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接受警員詢問時,於2 份警詢筆錄上(2 份筆錄內容均相同),多次偽造「丙○○」之署名4 枚及指印16枚,用以證明「丙○○」本人在接受警員詢問時已經清楚警察權利告知之內容,不要請辯護人到場,且其在警詢中供述之內容均屬實在,並確認警方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存,而偽造私文書,並將2 份警詢筆錄交警方收執,據以主張其真正,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嗣因甲○○冒用「丙○○」名義於警局排放之尿液,送檢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乃以丙○○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丙○○於偵查中到庭應訊並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始發覺丙○○並非為警查獲之人,繼由檢察官將前述警詢筆錄上「丙○○」之指印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確認該指印上之指紋與該局檔存甲○○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在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陳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吳俊賢及爐榮茂在檢察官面前證述屬實,且有被告冒用「丙○○」名義署名、捺指印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9 日刑紋字第098004704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前開警詢筆錄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目的在表示「丙○○」本人在接受警察詢問時已經清楚警察權利告知之內容,不要請辯護人到場,且其在警詢中供述之內容均屬實在,並確認警方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存,此觀該警詢筆錄內容可明,參照前述判決要旨,被告此舉應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在完成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中多次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逃避查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製作2 份警詢筆錄交警方收執),顯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數個接續舉動,均係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6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等附卷可參,竟故技重施,於本案中冒用「丙○○」之身分應訊,致使丙○○因該案(98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遭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獲准,足認被告上開舉措業已影響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性,並對丙○○造成無端之困擾,惡性非輕,然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丙○○最終已獲得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承辦警員吳俊賢及爐榮茂對於本案之發生也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偽造之「丙○○」署名4 枚及指印1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