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黃晉毅」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18日0時1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帶回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詢問,因其當時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免遭通緝之身份被查悉,遂冒用友人「黃晉毅」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黃晉毅」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對象偵查之正確性及黃晉毅本人。適因上開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黃晉毅」起訴後,黃晉毅抗辯當時查獲者非其本人,而由本院送請鑑定指紋後而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晉毅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96號案件訊問時所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5日刑紋字第09400079421號鑑驗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其冒名應訊並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係接續為之,應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黃晉毅」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聲請人另以被告曾犯妨害兵役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而認本案被告所為係屬累犯。惟查,所謂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經查,本案被告除上開妨害兵役罪曾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外,均無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妨害兵役罪之執行完畢日期係94年3月28日,而本案被告犯案之時間係在94年1月18日,顯然被告於犯本案時,尚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與累犯之規定不符,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自非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 │一 │ 臺中市警察局調查筆錄 │ ├──┼──────────────┤ │二 │ 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 │ │ │ 搜索筆錄 │ ├──┼──────────────┤ │三 │ 勘察採證同意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