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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福森吳錦佳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另案羈押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王英傑律師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約七名酒客,於民國83年7 月20日0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67號「水玲瓏KTV」內喝酒唱歌,因坐枱小姐顏美華不飲酒而與酒客對摔酒杯,該等酒客質問副總經理己○○是如何教導小姐,並與總經理蔡添財發生衝突而離開。竟然丁○為了教訓總經理蔡添財囂張,與綽號「阿富」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可預見如以木質槍柄打擊人之頭部,可致他人頭部受傷,甚至造成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發生,因一時失慮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由丁○持木質長槍,由阿富與另一名男子分持單槍、雙槍(以上槍枝均未扣案),進入「水玲瓏」後控制己○○,並喝令在場的人不要輕舉妄動,其後丁○、「阿富」與蔡添財進入休息室,一進休息室丁○喝令蔡添財跪下,指責蔡添財囂張,並順手拉滑套作勢開槍,店內小姐庚○○見狀跪在丁○與蔡添財之間,要求丁○不要開槍,蔡添財不要庚○○介入將之推開,丁○隨即以槍柄重擊蔡添財頭部,蔡添財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惟仍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延至83年7 月20日15時許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重新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先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再傳訊證人陳志榮、丙○○、辛○○、劉靜芬、盧水盛、戴瑞甫、庚○○、劉妙華、己○○等人,認劉妙華新證人指證被告涉嫌,而發現新事證,有簽呈一份在卷可憑,兩者所憑事證,已有不同,且部分證人之證詞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可視新證據之發現,而再行起訴。本案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而據以提起公訴,本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庚○○、己○○之警詢及各該證人聽聞之轉述,因被告及辯護人爭議,且因係傳聞證據,固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因未經具結者,除證人戊○、乙○○偵查中之證言,因二人係被告之姊姊、姊夫,分別屬於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4 款但書事由,不得令其具結,應認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檢方捨棄傳訊證人甲○○,辯方捨棄傳訊證人戊○、乙○○、壬○○,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83年7 月20日0 時30分許,約有七名酒客,在雲林縣虎尾鎮○○路67號「水玲瓏KTV」內喝酒唱歌,因坐枱小姐顏美華不飲酒而與酒客對摔酒杯,經該等酒客質問副總經理己○○「是如何教導小姐」等語,隨後更與總經理蔡添財發生衝突。該等酒客離開「水玲瓏KTV」後,由三名成年男子,分持木質長槍、單槍、雙槍,進入「水玲瓏KTV」,控制己○○,並喝令在場的人不要輕舉妄動,由持長槍與另名持槍之男子與蔡添財進入休息室,在休息室令蔡添財跪下,指責蔡添財囂張,並順手拉滑套作勢開槍,店內小姐庚○○見狀跪在持長槍之人與蔡添財之間,要求不要開槍,遭蔡添財推開,持長槍之人即以槍柄重擊蔡添財頭部,蔡添財倒地,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至83年7 月20日15時許死亡等事實,為控、辯雙方所無爭執的事項,並綜合證人陳志榮於91年5 月26日警詢、丙○○於83年7 月27日、91年7 月10日警詢、劉靜芬於91年6 月14日偵訊、庚○○於83年10月28日、91年5 月8 日、91年6 月13日偵訊、劉妙華於91年5 月24日偵訊、顏美華於83年7 月20日警詢、甲○○於83年7 月20日警詢、陳紗於83年7 月20日警詢、林素珠於83年7 月27日警詢等證述情節,可以勾稽出上開事實,確實如此。且蔡添財遭槍柄重擊頭部,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無誤,製有驗斷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因此蔡添財遭持長槍之人以槍柄重擊頭部而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惟三名成年男子,不滿蔡添財囂張,分持木質長槍、單槍、雙槍,進入「水玲瓏KTV」,由持長槍之人以槍柄重擊蔡添財頭部致死,該名持長槍之人到底是何人?檢察官指控是被告丁○,而被告及辯護人則否認,並提出不在場之證人。經查:

(一)依據證人陳志榮於91年5 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其見二名男子衝入後就跑到後面包廂躲起來等語。證人陳志榮既躲入包廂內,亦未與持槍之人接觸,故其證述不足為指證丁○是否涉案之證據。

(二)證人丙○○於83年7 月27日警詢時證述:進入休息室有二名男子,一位持長槍、一位持短槍,無開槍,進入休息室之二名男子其姓名、年籍,伊不知道,長相無印象等語;於91年9 月5 日本院中證述:拿槍的人聽人說是「阿川」、「阿富」。丙○○既於案發後為第1 次筆錄時,即言明不清楚該二名男子姓名、年籍、長相,而「阿川」、「阿富」是聽說的,故其所為之筆錄關於丁○是否涉案,不論自身感覺或聽聞或言非丁○,均無可憑信。惟其於91年7月10警詢時所述:休息室內有伊、蔡添財及庚○○,伊非常緊張沒有記清三名男子長相特徵,庚○○應該最清楚,因庚○○有坐他們的枱,副總己○○認識他們也最清楚等語,應該非虛,因庚○○既然坐過枱,並且在案發時,跪在持長槍之人與蔡添財之間,要求不要開槍,而己○○被指證認識持長槍之人,除非有故意隱瞞之情,否則二人應可指證何人持長槍重擊蔡添財。

(三)依證人劉靜芬於91年6 月14日偵訊時結證之證述:有聽到外場服務生「小韓」說他們又帶槍來了,一下子就進到休息室,她不知幾人進入休息室,因為聽到小韓在喊,就跑到櫃台,沒有正面碰到,有看到他們帶槍,還記得看到的是一支短槍,拿的人她不認識,事後有聽店裡的人說是「阿村」等語。證人劉靜芬當時並未碰到持長槍之人,所聽到「阿村」,又是事後從店內之人得知,故不足以之指證持長槍之人即是被告丁○。

(四)依證人盧水盛於91年6 月28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死者之妻蘇秀珠(更名辛○○)於83年7 月26日筆錄說到兇手一位叫阿富,據我所知,我們轄區中此兇手是李石富,因為他與丁○是一夥人,都是以前黑狗的小弟等語;於91年10月17日本院中證述:服務生說那些人中有一位綽號叫阿村,我瞭解在水玲瓏附近有一位叫丁○的人,判斷可能是他涉案,於是拿丁○的照片給冒名「黃秋珍」的服務生指認,她當時就直接指認說就是照片上那個人,丁○是「黑狗」潘旭晃的手下。證人盧水盛係承辦員警,依照被害人家屬指證加以查緝兇手,而查緝結果直指丁○,因此可以間接證實丁○涉案。

(五)證人劉妙華於91年5 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初警方有拿照片來,有好幾次大家都說是照片中的這個人,當時大家不敢講,是私底下講說是這個人沒錯。就是83年度相字第463 號卷內這一張,之後警察三、五天都有拿這張照片來查,當初我沒有指認,因為會怕,事後大家私底下有講說是丁○,但沒有人敢大聲說就是他,因為怕吧,治安這麼差,尤其是虎尾這種地方等語;於91年10月1 日本院中證述:91年5 月24日偵訊時指認照片中這個人拿長槍,實在等語。證人劉妙華係「水玲瓏KTV」會計,當時在櫃台,而依丁○口卡照片,指認其涉案,應可證實為丁○無誤。

(六)證人顏美華於83年7 月20日、83年8 月12日警詢時證述:那些男子我不知道姓名,其中有一位帶眼鏡;當天在店裡唱歌喝酒鬧事的男子並不是在場的丁○,那位涉案的阿村個子長怎麼樣因坐在椅子並不清楚,在刑事組的丁○我不曾見過等語。證人顏美華是當日坐枱小姐,因為不飲酒而與酒客對摔酒杯,才引起該等酒客不悅而教訓總經理蔡添財,蔡添財也因而喪命,因此最應該指出兇手的人是顏美華,可是顏美華既然說不認識該等酒客,又不知其等姓名、長相、身材,且依其證述:雙方毆打後,那些男子就離開,蔡添財就前往休息室,以後的事我就不清楚等語,顏美華又不清楚事發狀況,故其指認丁○涉案與否,已然不能相信。

(七)依證人甲○○於83年7 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三名持槍男子她不認識,其中拿長槍男子年約26、27歲左右,戴眼鏡、穿步鞋,瘦瘦高高,身高175 公分左右等語。依證人甲○○上開證言,似乎不能指證丁○是否涉案。

(八)依證人陳紗於83年7 月20日警詢時證述:七名男子大約30歲左右,有一位帶眼鏡、一位胖胖,一位長頭髮,高高斯斯文文,有一位短髮、有一位矮矮的等語。故證人陳紗不能具體指證丁○是否涉案。

(九)證人林素珠於83年7 月27日警詢時證述:蔡添財與客人發生爭吵、打架,因她當時上廁所不清楚,從廁所出來後就發現電視機被打壞,就離去躲入別間包廂,當時陪枱時沒有看到那些男子有無帶兇器等語。證人林素珠亦不能指證丁○是否涉案。

(十)依證人庚○○於83年10月28日、91年5 月8 日、91年6 月13日偵訊時結證證述:蔡添財在KTV 店被毆打時我有在場目睹;有人帶槍來,我開門聽到丁○講說通通不要動,我只是要找你們總仔,阿財就邀他到休息室談,到了休息室丁○就叫阿財跪下,說阿財一個總仔就這麼囂張嗎,他就拉滑套要開槍,我就跪在他們二人中間對丁○說那是我大哥,你不要開,要開槍就對我開,阿財就把我推開,叫我不要管這件事,接著丁○就用槍柄撞阿財的後腦,警方做筆錄時,有拿二張照片給我看,我一看就知道是丁○,之前沒印象有見過丁○,但很確定是丁○沒有錯,當時會計在我旁邊,警察在跟我做筆錄時,我仍穿那件衣服,溼溼的,所以我沒到警局去,且當時我被通緝,拿不出證件來,害怕到警局做筆錄,但我很確定就是丁○,我對當初說「隨便認一認口卡」的那一段根本不記得,當時我在認口卡時,會計叫我要看清楚一點,提醒我不要認錯,我很確定就是口卡上面的那一個人,丁○是我在看到口卡後,才知道他的名字,當時雖然我有喝酒,但是我永遠都記得這個人;當時因菸毒被通緝怕被捉到,所以沒至警局,直接在水玲瓏做筆錄,但做的筆錄是實在,因為我親眼目睹,當初接受警詢時,我雖有喝酒,也有點酒醉,但目睹那一幕,我整個人都嚇醒了,一方面我很確定那人是丁○,所以我很希望筆錄趕快做完,我怕丁○會開槍,試著要去阻擋,他一直罵阿財,所以印象很深,當初警察拿了二張照片,一張是丁○,一張沒印象,我一看就認得那張相片是打阿財的人,警察拿給我看時,我不知丁○的名字,其時他人與照片很像,當時印象很鮮明,一看就確定,所以在那情況下已經很清楚了,想趕快結束筆錄,不是想隨便認一認就交差,因為我很確定就是他等語。證人庚○○以其親身經歷、介入,並當場目睹,而且能詳細敘述案發情節,斷然指證丁○以槍柄重擊被害人後腦,其證言應無虛假,不至於陷害被告,不能不信,可信度極高,故持槍柄重擊被害人後腦之人,應該是丁○無誤,何況證人庚○○於91年10月1 日本院詰證時,依然確認其於警詢時之指認是正確的,而於98年10月21日本院詰問時,雖然無法當庭指認被告丁○是否係當日於休息室內以槍柄重擊被害人蔡添財頭部之人,但依然證述丁○是水玲瓏的常客,姓名只有二個字很好認,警察拿口卡要她指認,第一印象應該有認出,之前指認是正確的。時隔多年,對人的外形自然模糊,當然不能確認在場被告面貌是否與當日指證口卡之人為同一人,惟仍可確信當時指證丁○是正確,因此其指證丁○以槍柄重擊被害人後腦致死,應該可以相信。

(十一)證人己○○於83年8 月12日警詢時及91年7 月22日偵訊時雖證述:水玲瓏KTV 所見之「阿村」、「阿川」,並非被告丁○,可是當檢察官再問及大家說是丁○?你有確定?證人己○○卻回答丁○當天有來店裡,是那七個男子其中一個,他後來持長槍等語;於91年9 月19日偵訊證述:拿著長槍的那個人就如偵訊卷內第145 頁照片所示的那個人,但因當時自己神智不是很清楚,所以也不敢十分確定,因為大家都說是丁○,所以也以為應是他,所謂大家都說他,是指店裡的人,店裡的人是指會計、總務等人,且包括少爺、服務生、小姐當天都這樣講,拿長槍的人是丁○,大家都這樣子說等語。可見證人己○○也是指證持長槍之人為被告丁○,只是因有所顧忌,因此言語間常常避重就輕而已。證人己○○雖於事後避重就輕,說丁○涉案是聽說的,但於98年10月21日本院訊問時也證述自己跛腳,而與下述辛○○所證實有一店內跛腳之人向她說蔡添財是被丁○毆打,應該是同一人,故證人己○○曾私下告訴辛○○,是丁○毆打蔡添財,且於警、偵訊亦如此證述,其後於審理中閃避不敢言實,應該出於顧慮,因此證人己○○之證述應以警、偵時所言為實。

(十二)證人辛○○係被害人之配偶,於83年7 月26日、91年6月3 日警詢時證述:事發當時她不在場,事後水玲瓏KTV 店內在場小姐「如意」(本名是庚○○),趕到嘉義林綜合醫院看她先生開刀時,親口告訴她說是被一位丁○與一位綽號阿富男子所毆打的,被丁○以槍柄打傷頭部,丁○她見過二次面,第一次是在雲林地檢署,因案件開庭見第一次面,第二次是在地檢署開完庭後由她小叔開車載她和婆婆到張榮味虎尾鎮青埔住家,看見丁○村也在場,是小叔蔡添福開車載她們過去,現場有張榮味的太太王月霞、小叔蔡添福、母親蔡葉娥、丁○及二、三位不認識之人,至於談些什麼她不知道,直覺他們講話的內容怕她聽到,事後小叔蔡添福匯款新臺幣200萬元給她,說是要照顧她們母子等語;於91年7 月18日偵訊時同樣證述:看過丁○,在地檢署,第二次在虎尾鎮青埔。在青埔那天有看到阿姨王月霞、婆婆、小叔、丁○,好像還有其他人在,確定有見到丁○這人,因為開完庭,馬上到阿姨家,所以認得,有一跛腳的及一位小姐向她說一個丁○、一個阿富,當初筆錄有這樣說,應該有這樣講,而且是在嘉義林綜合醫院等語。證人辛○○一直指證打死其先生之人為丁○,並證實在虎尾鎮青埔和解時丁○有在場,於本院91年9 月5 日、98年10月21日本院訊問時,亦同此指證,其指證應無作假、誣陷之可能,故以槍柄重擊蔡添財頭部,使之顱內出血而死亡者,應該是丁○無誤,而且事後也安排在虎尾鎮青埔張榮味家裡和解無訛。至於王月霞、蔡添福、蔡葉娥均不願證實有和解一事,恐係出於息事寧人之舉。

(十三)證人戊○、乙○○雖欲證實事發當時被告並不在場,惟證人戊○、乙○○係被告之姊姊、姊夫,均有迴護之可能,而所提乙○○診斷證明書、戊○診斷證明書,一者83年7 月4 日住院,83年7 月6 日出院,一者83年7 月1 日生產住院,83年7 月3 日出院,均在7 月6 日之前之事,茍被告丁○欲照顧姊姊、姊夫應在此之前,而非所言7 月5 日始北上,而其姊夫僅是十二指腸潰瘍住院,且於7 月6 日出院,自無須被告再留置至7 月20日幫忙,況且證人戊○、乙○○只說明被告丁○於20日10時許出門,對於20日凌晨被告行蹤則毫無所悉,自不能證實為真,均不可相信。

(十四)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蔡添財遭人以槍柄重擊頭部,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而持槍柄重擊蔡添財頭部之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雖部分因有所顧忌而不願證明是誰所為,但其中證人丙○○可以證明證人庚○○、己○○對兇手是誰最清楚,而證人庚○○親眼目賭,身歷其境,證人己○○則與兇手數度照面,二人均指證被告丁○毆打蔡添財無誤,此又得證人即店內會計劉妙華之證實,加上承辦員警盧水盛以地緣關係偵辦而查知係被告所為,而被害人之配偶辛○○可以證明被告事後為和解之事而出面,種種跡證都指向被告才是持槍柄重擊蔡添財頭部之人,況且證人盧水盛、辛○○甚至可指出另名兇手為綽號「阿富」之人,所言斷非空穴來風,而被告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又無法證實,所以被告丁○持槍柄重擊蔡添財頭部致死一事,應可以認定。

三、查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且事因係當日坐枱小姐不飲酒而摔酒杯,才引起被告等不悅,純屬偶發性質,而被告行兇時亦僅指責被害人蔡添財囂張,且只打擊被害人頭部一下,頗有教訓之意味,顯見被告等尚無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若被告真心欲殺死被害人,有足夠之時間可將被害人致於死地,何故被告僅打擊被害人一下,即行離去,足見被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又被告係與另二人分持兇器,壓制現場,再由被告動手教訓,故被告與另二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該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經查: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起因係因頭部遭到毆打」。按以傷害故意毆打他人頭部,足以致命,為一般人所認識,並為被告所能預見,頭部是人類生命中樞所在,頭骨稍有破裂受傷,往往引起腦部之部分功能喪失,嚴重者導致死亡後果,被告當時為27歲之成年男子,理應充分瞭解,毆擊他人頭部實在沒有任何理由推說不知道會產生嚴重後果。被告以槍柄猛力毆打被害人頭部,對於客觀情形下應能預見會產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後果,竟仍然為之,自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應負加重結果責任。且人之頭部係身體要害,倘持槍柄對之敲打,常會造成腦部功能喪失或顱內出血,嚴重者將導致死亡,此乃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則被告對持槍柄敲打被害人頭部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難謂不能預見。乃被告竟因一時衝動致欠考慮而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槍柄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自應負傷害致死之責。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新法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該規定之修正,乃係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乃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丁○與綽號「阿富」成年男子及另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被告係共犯殺人罪,然查,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而且事因係當日坐枱小姐拒絕飲酒而摔酒杯,才引起被告等不悅,純屬偶發性質,而被告行兇時亦僅指責被害人囂張,且只打擊被害人頭部一下,頗有教訓之意味,顯見被告等尚無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若被告真心欲殺死被害人,有足夠之時間及能力將被害人致於死地,何故只打擊被害人頭部一下,即揚長而去,顯見並無殺人之故意,公訴意旨認應依殺人罪處斷,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坐枱小姐拒飲而摔酒杯,心生不悅,純屬偶發衝突事件,為教訓而以槍柄打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受傷致死之情節、犯罪後否認,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阿富」成年男子及另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分持長槍、單槍、雙槍,因認被告牽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惟查,以上槍枝均未扣案,無從判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自無法認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枝,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以之與被告有罪部分為牽連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長槍、單槍、雙槍,雖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現不知何處,顯然已滅失,且無法證明其為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