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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 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1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場,貪圖小利,竟以合法掩護非法,不法提供竊賊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犯行,又其前有贓物罪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猶仍再犯故買贓物罪,可見其不能體會他人失竊財物之痛,觀念確有偏差,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四名子女及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1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如附表編號8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間某日,而依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係在96年6 月23日早上8 時許發現遭竊,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此次之犯罪事間應認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均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如主文所示,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即附表編號7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砂輪切割機1 台、電線剝皮機1 台及乙炔管線2 組,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乃被告故買贓物後處分贓物所用,核與其故買贓物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為警在「雄強資源回收場」查扣之鐵條57公斤、未剝皮電線46公斤,及在劉后娟住處扣得之剝皮裸銅線86.5公斤、剝皮裸銅線10.5公斤、未剝皮電線195.5 公斤、電線外皮3 包,均無從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又為警在「雄強資源回收場」扣案之收受物品登記簿1 本及出貨單13張,其中亦查無有關本案故買贓物之記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丙○○贓物案件(98年度易字第168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內 容│├──┼─────┼──────────────────────────┤│ 01 │ 起訴書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附表編號01│月。 │├──┼─────┼──────────────────────────┤│ 02 │ 起訴書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附表編號02│月。 │├──┼─────┼──────────────────────────┤│ 03 │ 起訴書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附表編號03│月。 │├──┼─────┼──────────────────────────┤│ 04 │ 起訴書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附表編號04│月。 │├──┼─────┼──────────────────────────┤│ 05 │ 起訴書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附表編號05│月又拾伍日。 │├──┼─────┼──────────────────────────┤│ 06 │ 起訴書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附表編號06│月又拾伍日。 │├──┼─────┼──────────────────────────┤│ 07 │ 起訴書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附表編號07│月。 │├──┼─────┼──────────────────────────┤│ 08 │ 起訴書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附表編號08│月。 │├──┼─────┼──────────────────────────┤│ 09 │ 起訴書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附表編號09│月。 │├──┼─────┼──────────────────────────┤│ 10 │ 起訴書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 │附表編號10│月。 │├──┼─────┼──────────────────────────┤│ 11 │ 起訴書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 │附表編號11│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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