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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勒

          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乙○○(起訴書誤載為李鎮賢)所有放置於其位於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97號住處外面之鐵鋸版、鐵撬、白鐵製夾子等物,欲撬開乙○○上開住處之後門進入行竊,適為路過之員警當場發現,而於甲○○欲放棄離開現場之際,將甲○○當場逮捕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乙○○出具之鐵鋸版、鐵撬、白鐵製夾子等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甲○○行竊時遭員警側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現場蒐證照片4 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上開條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於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鐵鋸版、鐵撬、白鐵製夾子等物,雖係取自案發現場被害人乙○○所有之物,惟上開鐵鋸版、鐵撬、白鐵製夾子等物,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行兇,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誤,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茲被告持上開鐵鋸版、鐵撬、白鐵製夾子等物行竊,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逮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著手行竊,尚未得逞即遭警查獲,行為仍在未遂階段,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前於97年12月04日21時許為竊取他人財物,分別侵入陳梨梅、顏適慧、周金滿等住處,後因觸動保全系統,為員警當場逮捕,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98年度緩字第159 號卷第06-08 頁),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於事隔不到半個月之同年月16日再犯本件竊盜罪,其動機雖因父親生病,工作機會又較少,致陷經濟困窘之境,而值得同情,但被告正值青壯自應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及其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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