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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輔佐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本件情形:⒈刑法第214 條等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2 人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2 人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2 人所犯上述各罪,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⒊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然被告2 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上開法律。

(二)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按被告2 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前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2 人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不遂,應依同條文第3 項以未遂論,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陳國憲、楊完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郭碧足代為向戶政機關申辦假結婚登記,並利用不知情之張銘剛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楊完翠以探親名義來臺,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雖經修正公佈,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惟其犯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則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丙○○於上開犯行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所為,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丙○○自始即坦承犯罪,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罪,已見悔意;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本件犯行,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其為中度精神障礙,需由他人協助照料生活,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菩提林教養院,業經輔佐人陳明在卷,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2 人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項規定,丙○○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甲○○則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均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被告2 人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86.5.14修正公布)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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