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4 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 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附近某網咖廁所中,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13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驗送驗紀錄表2 份(警第5、6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Z00000000000 、LZ00000000000 號)2 紙(警卷第3、4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紀錄,並於觀察、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及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惟本院念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