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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為賺取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大耳」之指示,先於96年1 月31日前往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346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和美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即於同年2月初某日在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外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大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之用,並約定如有詐騙所得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乙○○須依「大耳」指示前往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贓款,「大耳」始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嗣「大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 月間,在網路上自稱「陳珊」,向甲○○佯稱:有內線消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2 月12日,至臺中縣沙鹿鎮○○路106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500,000 元至本件帳戶,旋由乙○○依「大耳」指示,前往華南銀行和美分行,臨櫃提領該筆詐欺所得贓款,並從中抽取20,000元報酬,其餘款項則交與「大耳」。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故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甲○○於96年2 月27日之警詢筆錄(中縣清警偵字第09600001325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中縣清警偵字第09600001325 號卷第15頁反面)。

㈢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96年4 月3 日(96)華美存字第060號函及本件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中縣清警偵字第09600001325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中檢98年度偵字第7655號卷第4 頁反面第8 行至第17行)。

㈤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98年7 月1 日華美存字第098242號函及本件帳戶自開戶日96年1 月31日起至結清日96年3 月8 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丁○98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被告明知將本件帳戶提供給「大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仍故意為之,並進而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再領取報酬,其所為實屬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一環,且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縱被告未參與聯繫並詐欺被害人等部分之犯罪行為,然被告與「大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有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並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使犯罪不易查緝,加深此等犯罪之猖獗,嗣並進而提領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交付予共犯「大耳」,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頗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為獲得部分詐得之財物,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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