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曾因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號、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8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4 日凌晨3 至4 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里○○路120 號前,竊取甲○○所有登記於永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3V-0796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再於同年月19日以其妹林秀琪名義購得已肇事而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4822-SU 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肇事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焊接換裝至其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改懸掛4822-SU之車牌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乙○○同意之下至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鄰○○街○ 段265 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乙○○所竊得上開懸掛4822-SU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復經警將該懸掛4822-SU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檢送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以實車零件生產區間及其他零件與車身顏色推判原車籍資料,再經甲○○指認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㈡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5日國保字第099005號函。
㈢失車查詢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查證照片。
㈣扣案之懸掛車牌號碼4822-SU 自小客車1 輛、鑰匙1 支。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贓物之前科,素行不佳,且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致被害人損失甚鉅,復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改裝所竊得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造成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其僅國中肆業,智識程度不高,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