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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 號、第1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3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竟不知悔改,利用其任職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鍾慶公司)擔任司機業務之便,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

㈠於98年10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路48號處,利用鍾慶公司之堆高機及貨車搬運方式,將鍾慶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引擎蓋、葉子板、理貨架等物共約310 公斤竊取得手。

㈡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42號處,利用鍾慶公司之堆高機及貨車搬運方式,將鍾慶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引擎蓋、葉子板、理貨架等物共約1050公斤竊取得手。

㈢於98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42號處,利用鍾慶公司之堆高機及貨車搬運方式,將鍾慶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引擎蓋、葉子板、理貨架等物共約1120公斤竊取得手。

㈣於98年11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42號處,利用鍾慶公司之堆高機及貨車搬運方式,將鍾慶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引擎蓋、葉子板、理貨架等物共約1200公斤竊取得手。

㈤於98年11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42號處,利用鍾慶公司之堆高機及貨車搬運方式,將鍾慶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引擎蓋、葉子板、理貨架等物共約1910公斤竊取得手。又乙○○每次得手後,均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載運至鍾明源(另案偵辦中)所經營之「展昇資源回收場」變賣,先後得款共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經鍾慶公司之經理甲○○發覺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慶公司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慶公司經理甲○○、展昇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鍾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第9 頁至第14 頁,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鍾明源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9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本件多起竊盜罪時,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罪,而分別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其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惟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被告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將仍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貪圖小利,利用其任職鍾慶公司擔任司機之便,多次趁機將公司之引擎蓋、葉子板、理貨架等物載運竊取,轉賣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鍾慶公司之損失,惟考量告訴人主要希望被告賠償公司損失,對於刑度並無意見,且被告有以工作薪資3 萬元折抵,先行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與妻子離異,家中尚有5 個孩子待其工作撫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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