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①至④編號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4 年8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① │② │③④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用第二級毒品),共2 ││ │) │ │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仟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98年10月10日上午10時│99年3 月21日某時 │③99年2 月11日20時 ││ │40分許 │ │④99年2 月15日20時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 │5911號 │第543 號 │第201 號、第387 號 │├─┬───┼──────────┼──────────┼──────────┤│最│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 │ │ │ ││事├───┼──────────┼──────────┼──────────┤│實│案號 │99年度六簡字第79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31 號│99年度六簡字第108 號││審│ │ │ │ ││ ├───┼──────────┼──────────┼──────────┤│ │判決 │99年04月21日 │99年05月31日 │99年05月31日 ││ │日期 │ │ │ │├─┼───┼──────────┼──────────┼──────────┤│確│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 │ │ │ ││判├───┼──────────┼──────────┼──────────┤│決│案號 │99年度六簡字第79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31 號│99年度六簡字第108 號││ │ │ │ │ ││ ├───┼──────────┼──────────┼──────────┤│ │判決確│99年05月10日 │99年06月15日 │99年06月15日 ││ │定日期│ │ │ │└─┴───┴──────────┴──────────┴──────────┘┌─────┬──────────┬──────────┬──────────┐│編 號 │⑤ │ 以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空 │ │├─────┼──────────┼──────────┼──────────┤│犯罪日期 │98年12月11日 │ 白 │ ││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1524號、第2413號 │ │ ││ │ │ │ │├─┬───┼──────────┼──────────┼──────────┤│最│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 ││事├───┼──────────┼──────────┼──────────┤│實│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14號 │ │ ││審│ │ │ │ ││ ├───┼──────────┼──────────┼──────────┤│ │判決 │99年07月19日 │ │ ││ │日期 │ │ │ │├─┼───┼──────────┼──────────┼──────────┤│確│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 ││判├───┼──────────┼──────────┼──────────┤│決│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14號 │ │ ││ │ │ │ │ ││ ├───┼──────────┼──────────┼──────────┤│ │判決確│99年08月02日 │ │ ││ │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