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桂綿
- 選任辯護人
- 簡承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誠律師
- 被告
- 劉興聰
- 選任辯護人
- 林重仁律師
- 被告
- 顏照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桂綿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劉興聰、顏照天均無罪。
事實
ㄧ、林桂綿係雲林縣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登記第2 號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同意雲林縣政府辦理「99年度下半年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計畫」,其中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經核定配置人數有26人(其中環境清潔整理維護工作有25人、行政管理人員1 人),而其配偶劉興聰乃擔任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機要秘書兼清潔隊隊長乙職,對前開人員之遴選程序有面試、先予勾選建議名單供鎮長遴選權限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5 月中旬,林桂綿前往吳志煌所經營之早餐店用餐,先向在場之吳志煌以及該次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有投票權即吳志煌之妻蔡梅香、子吳健瑋表示其為雲林縣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之候選人,見吳健瑋在自家早餐店幫忙,並說明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在招募臨時工,其夫劉興聰為該公所清潔隊隊長,若吳健瑋前往登記,即可優先錄取吳健瑋進入斗南鎮公所擔任臨時工,而以此不正利益,意要蔡梅香與吳健瑋於行使上開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桂綿之一定行使,復於99年5 月28日8 時49分許,林桂綿再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門號室內電話之吳志煌聯絡,確認吳健瑋是否登記,因吳志煌夫妻不願其子吳健瑋擔任該公所清潔臨時工之工作而止於行求階段。
㈡又於99年5 月28日8 時57分許,林桂綿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該次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之沈進平及其妻陳絹聯絡,向其等表示斗南鎮公所臨時工之遴選資料會送給劉興聰,劉興聰到時會先勾選熟識之名字,可幫忙沈進平、陳絹之子沈耿立進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擔任臨時工,經沈進平、陳絹2 人於電話允諾接受該不正利益投票支持林桂綿而達成期約,沈進平亦將上情轉知沈耿立,林桂綿即以此方式期約不正利益,約定沈進平、陳絹及沈耿立之投票權於該次選舉為一定之行使。嗣因沈耿立已過截止登記日期致無法參與上開臨時工之遴選而止於期約階段。
㈢另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前往蘇麗禎之住處,向在場即該次鎮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蘇麗禎、張來好2 人表示其為雲林縣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之候選人,適有蘇麗禎之子無業,林桂綿遂主動向其等說明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正在招募臨時工,若蘇富元前往登記,可幫忙蘇富元進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工作,並當場抄下蘇富元之名字,而以此不正利益,意要在場之蘇麗禎、張來好與其戶內之有投票權人即蘇麗禎之胞弟蘇新添於行使上開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桂綿之一定行使,蘇麗禎並將上情轉告蘇新添。復於99年5 月28日9時41分因蘇麗禎先前未能及時接聽林桂綿所撥電話而由蘇麗禎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回撥電話與林桂綿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林桂綿並於該通話中表示劉興聰將於99年6 月份勾選前揭臨時工作人選名單,可幫忙蘇麗禎之子蘇富元進入斗南鎮公所擔任臨時工,並確認蘇富元有無前往登記,嗣因蘇富元因案入獄致蘇麗禎未為允諾而止於行求階段。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北港分局、台西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審判)範圍之確認:
㈠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確立檢察官對犯罪事實的實質舉證義務,除公平正義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例外情形,法官僅居於補充性證據調查地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54 條第1 項,明文規範無罪推定原則,在檢察官未能透過審判程序舉證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被告推定無罪。申言之,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犯罪事實存立之證明責任,由起訴之一方負擔,苟檢察官舉證活動未盡,必須負擔敗訴之危險。因此,被告之無罪推定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乃一體之兩面。而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即公訴事實之真摯明確。在公訴事實之範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法院即應接著對檢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 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而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旨在起訴效力及於單一案件中有罪之犯罪事實,此乃審判階段調查證據後之結果,案件在尚未進入狹義調查證據階段,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圍如何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上法院在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意義所在,即由檢察官藉著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面顧及被告之答辯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官得以進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之處,而得以即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舉證利益。
㈡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第1 行起固記載『林桂綿(綽號「喝整眠」)係雲林縣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登記第2號候選人,為期當選,竟與其夫即斗南鎮公所機要秘書兼清潔隊隊長劉興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㈠......㈡......㈢......』,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就被告林桂綿及劉興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並未明確載明,另觀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 月9 日所提出之該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其犯罪事實則記載『林桂綿係雲林縣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登記第2 號候選人,為期當選,竟與其夫即斗南鎮公所機要秘書兼清潔隊隊長劉興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⒈..... 』,此就被告林桂綿及劉興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似僅限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是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林桂綿與劉興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究竟為原起訴書之全部犯罪事實或僅限於犯罪事實㈠之部分,顯有不明。另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之部分及上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所載期約(行求)之對象亦未能特定,本院認原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不明確,辯護人無從為被告辯護,此從被告林桂綿與劉興聰及其2 辯護人要求檢察官必需特定起訴範圍可得印證(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正、反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確認,被告林桂綿及劉興聰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即上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⒈之部分),又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即上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⒈之部分)有關期約(行求)之對象部分,則特定為葉永萌、陳明珠2 人(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5頁正、反面),是應認就被告林桂綿與劉興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以及其等2 人共同期約(行求)之對象,已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釐清更正。則本案之審判範圍,將如其後之公訴意旨欄所載,合先敘明。基上,本院認原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廣泛、不明確,而經由公訴檢察官到庭為真摯之主張、陳述而釐清、確定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並未逸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文字記載之可能理解範圍,亦屬對被告林桂綿、劉興聰2 人較為有利之闡釋,堪信符合起訴書之真意,則本院自應以前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葉永萌、陳明珠、鄧台華、吳志煌、蘇麗禎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葉永萌、陳明珠、鄧台華、吳志煌、蘇麗禎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林桂綿與劉興聰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反面、第224 頁正反面、第232 頁、第277 頁),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認前開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偵訊筆錄除證人鄧台華部分證述屬個人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經具結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經查,證人葉永萌、陳明珠、張富梅、韓麗玲、吳志煌及蘇麗禎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80-182 頁、第243-245頁、第188-190 頁、第119-120 頁、第301-303 頁、第224-226 頁),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3 頁、第191 頁、第122 頁、第304 頁、第246 頁、第242 頁)。被告林桂綿、劉興聰及顏照天等人及林桂綿與劉興聰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其等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被告林桂綿之辯護人另以證人蘇麗禎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否認其證據能力,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又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 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觀諸證人鄧台華於99年6 月9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13-114 頁),其中關於證述「(檢察官問:林桂綿想免費請你去剪頭髮,跟她要選鎮民代表有沒有關係?)應該是希望我支持她,但她電話沒有明講」等語,此部分顯屬個人推測之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證據能力,至其於99年6 月9 日偵訊時其餘證述之內容,均屬其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且業經偵查檢察官命其具結,有該筆錄及結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3-114 頁、第115 頁),又被告林桂綿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此部分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證人鄧台華此部分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林桂綿、劉興聰、顏照天等3 人及被告林桂綿、劉興聰之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反面至第274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85-20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林桂綿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桂綿固坦承確於附表ㄧ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附表ㄧ所示之對象、門號通聯及有該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見本院卷ㄧ第1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9 頁),惟矢口否認有行求、期約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ㄧ定行使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叫他們去登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桂綿係登記競選99年6 月12日雲林縣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鎮民代表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證人吳志煌之妻即蔡梅香與其子吳健建瑋均設籍雲林縣斗南鎮○○里○○鄰○○路163 號、證人沈進平及其之子沈耿立皆設籍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2 鄰新厝18號之1 ,證人陳絹,則設籍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3 鄰新厝22號之1 ,證人蘇麗禎、與其母張來好、胞弟蘇新添3 人皆設籍雲林縣斗南鎮○○里○ 鄰○○○街50號,均為雲林縣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3 選區有投票權人等事實,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9年7 月9 日雲南鎮民字第0990009776號函暨檢送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候選人之申請登記簽到簿、斗南鎮舊社里第21鄰、明昌里第5 鄰、埤麻里第2 鄰、第3 鄰之選舉人名冊影本、選舉結果清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9年7 月14日雲南鎮民字第0990010422號函補送雲林縣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各項選舉之公告及第三選舉區選舉公報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65 頁、第79頁、第87頁、第104 、107 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同意雲林縣政府辦理「99年度下半年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計畫」,其中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經核定配置人數有26人(其中環境清潔整理維護工作有25人、行政管理人員1 人),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9年10月12日雲南鎮清字第0990014632號函暨所附彙整資料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理卷二第282-286 頁),而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辦理前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計畫」之流程如下: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於網站最新消息刊登,亦於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及斗南就業服務台張貼公告計畫文宣,並請村、里長協助宣導,請失業者於公告期間內(即99年5 月17日至99年5 月25日)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該中心斗六就業服務站99年5 月25日之後對於未能就業或未能參加職業訓練者,依優先順序彙整推介名冊,於99年7 月2 日將名冊提供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之計畫聯絡人劉興聰,之後,由用人單位(清潔隊)辦理面試,當日參與面試者有50人,由主管劉興聰面試後,全數50人資料轉呈鎮長遴選錄取者26人之事實,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11月24日南業三字第0990022873號、99年11月24日雲南鎮清字第0990017395號2 紙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審理卷三第24-25 頁、第7 頁),可認前開事實為實在。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林桂綿主觀上有行求不正利益,而約使吳志煌戶內有投票權之蔡梅香、吳健瑋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與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等情,業據證人吳志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第一次跟林桂綿見面係在99年5 月28日與林桂綿通電話前之一個禮拜或10日,當天林桂綿來店裡吃早餐,伊太太蔡梅香、兒子吳健瑋均在場,林桂綿先表明她是鎮民代表候選人來拜票,見吳健瑋沒有工作,要幫吳健瑋找工作,要吳健瑋先去登記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臨時工之工作,並當場寫下伊兒子的名字,並告知如果有看到吳健瑋之名字,有可能會優先錄取,意思是希望伊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她,因為人家介紹工作,就是欠人家人情,欠人情就會幫忙,更不用說是選舉,後來是伊不想讓伊兒子去當臨時工,所以林桂綿於99年5 月28日好意打電話來問有無登記,伊表面當然是說好,但是吳健瑋還是沒有去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7-98 頁、第100 頁、第101-103 頁反面);再參諸被告林桂綿於99年5 月28日與吳志煌之通話時稱:「我要問大姊說,有沒有拿兒子的身分證跟印章去登記」、「我上次有交代他說要拿身分證跟印章去登記,因為他6 月份開始要選人了,他資料可能會送去我老公那裡,他都沒登記喔」、「我是要問說登記誰的名字說,因為登記誰名字我資料要寫給我老公才能夠處理,因為7 月1 日臨時工就要去上班了」,不斷向吳志煌確認其子吳健瑋是否登記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臨時工,且表示登記後名單會送到劉興聰方能【處理】(見附表ㄧ編號㈠所示),益徵被告林桂綿確實有與投票權人蔡梅香談及上情,且被告林桂綿亦不否認,有本院99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更彰顯被告林桂綿積極詢問吳志煌之子吳健瑋是否登記臨時工此舉,其目的在尋求吳志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蔡梅香、吳健瑋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之用意,至為灼然。且被告林桂綿原與吳志煌互不認識,亦據被告林桂綿供陳在卷,自可排除吳志煌刻意誣陷被告林桂綿之動機,是堪認吳志煌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林桂綿與戶內有投票權之沈進平、陳絹及沈耿立等人就沈耿立得以進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擔任臨時工,雙方意思已合致等情,已據被告林桂綿自承其有於99年5 月28日8 時57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證人沈進平、陳絹通話,並參酌下列各情:⑴該通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被告林桂綿先與沈進平通電話時稱:「你們有拿身分證跟印章去登記嗎?你兒子阿,他有拿身分證跟印章去公所登記嗎?」,沈進平則答:「還沒」。被告林桂綿進而稱:「這樣今天他有時間嗎?叫他趕快拿身分證跟印章去登記,剩下的我們來處理。」,沈進平則回稱:「這樣喔,好阿。」,林桂綿又稱:「因為他要登記,他的名字什麼名字你順便給我。」,沈進平遂告知林桂綿其子沈耿立之正確姓名。接下由陳絹接聽,林桂綿對陳絹稱:「阿嬸,還是你叫阿叔帶他的身分證跟印章去登記一下,因為作業程序是一定要的,我們就是公所【有人在裡面】,看能不能排前面一點,我們就能【馬上上班了】。」「現在臨時的佔很多,等於很多人在擠都擠不進去,現在最需要的就是你叫阿叔,我不知道本人沒去不知道可不可以,不然你叫阿叔拿去跟他登記一下,拿身分證印章去服務台,因為這是作業程序本來就要這樣做,【到時候你名字,我這邊有兒子的資料我拿給我老公,到時候件送到我老公那裡的時候他就會勾選,人給他選的他就會勾選了。】」「【他看到熟識的名字他就會先勾選,就可以先進去上班啦】,臨時的要先佔起來,因為現在連臨時的都擠不進去了。」,陳絹聽聞後則應允前往登記,並表示「選舉那天我也有叫他(沈耿立)回來選你,他星期六就可以請假這樣,我跟他說禮拜六一定要回來選舉,我這邊儘量也幫你。」;⑵證人沈進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與林桂綿通話後,星期日沈耿立回家,我們星期ㄧ就去登記,且我有跟沈耿立說該工作是林桂綿介紹,以及林桂綿是候選人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本院卷三第117 頁);⑶同案被告劉興聰於警詢中供稱:沈耿立是我太太林桂綿推薦給我作為「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的勾選名單等語(見偵卷第306 頁):⑷此外,並有沈耿立之履歷表扣案可佐。相互勾稽結果,被告林桂綿確實有以利用其夫(劉興聰)擔任清潔隊長可勾選名單得使沈耿立進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擔任臨時工為條件,意要沈進平、陳絹及沈耿立此次選舉投票支持,並得沈進平、陳絹及沈耿立之應允,而在該次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林桂綿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情,茲可認定。雖證人沈進平、陳絹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檢察官問及上開通話內容之語意時均一再稱「忘記了」或「沒有說」、「這句沒聽說」、「我也不知道」、「這我沒聽到」、「我真的沒有說」、「我也忘記了」(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正面、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桂綿之詞,亦難據為被告林桂綿有利之認定。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據證人蘇麗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與林桂綿不認識,約99年5 月中選舉期間林桂綿去我家拜票才認識,當天在場我母親張來好也在場,談話中林桂綿主動提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有短期就業工作,叫我去登記,我也有跟同住之弟弟蘇新添說林桂綿要介紹工作給蘇富元,後來99年5 月28日林桂綿打電話給我,我漏接並回撥給她,她電話中再叫我去登記,我就沒有說要去,因為我兒子蘇富元那時已入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83 頁、第184 頁),而蘇富元確實於99年5 月21日因案經本院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再參諸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桂綿於99年5 月28日與蘇麗禎之通話時稱:「要幫你工作,你可能沒有支持我,不然你說我打錯了」「前幾天我跟你說如果去登記的話名單要給我,因為【6 月份我老公這邊要勾選名單了】,7 月1 日要正式上班了」「我民國前就跟你說要登記,因為這個這作業程序,要身分證及印章拿去登記,後來我們才能幫你【處理】」、「要記得喔,看怎樣登記誰的名字就是將資料給我,什麼名字這樣,我們要知道,要記的啦,【再拜託一下啦,2 號的啦】」,足徵被告林桂綿確實有於上開通話前拜訪有投票權人蘇麗禎、張來好,並以可使其家人進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擔任臨時工為條件,意要蘇麗禎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本人、張來好、蘇新添於選舉時投票與之之用意,至為灼然。且被告林桂綿與蘇麗禎非親非故,自可排除蘇麗禎有刻意誣陷被告林桂綿之可能,堪認蘇麗禎上開證述非虛,應可採信。
㈥被告林桂綿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林桂綿並無主動向吳志煌、沈進平、陳絹、蘇麗禎等人表示得提供臨時工之工作資訊並藉此換取選票;又該擴大就業臨時工作機會受理登記日期係在99年5 月17日至同年5 月25日,並由斗南就業服務站將該資訊公告各里知悉,且條件相當嚴格,非隨便之人登記即可,而林桂綿卻遲逾上開登記日即99年5 月28日方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吳志煌、沈進平、陳絹、蘇麗禎等人聯絡上開事宜,依常情推斷被告林桂綿與吳志煌、沈進平、陳絹、蘇麗禎等人聯絡已無藉由得以代為申請取得擴大就業臨時工作機會來換取吳志煌、沈進平、蘇麗禎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可能,被告林桂綿僅出於關心、服務民眾以謀求民眾好感之舉,與投票行賄罪無涉;另依被告林桂綿於99年5 月28日與吳志煌、沈進平、陳絹、蘇麗禎等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林桂綿撥打之目的僅向上述之人提注意登記事項及期限,雖於電話中有告知「資料寫給我老公(即同案被告劉興聰)才能處理」等語,其意應指可將申請資料轉交由被告林桂綿之夫婿劉興聰代為登記或促請其注意相關資訊,且前開譯文均無顯示被告林桂綿向吳志煌、沈進平、陳絹、蘇麗禎等人表示,其等若把票投給被告林桂綿,必當使其子女或家人取得臨時工之工作機會,應無對價關係等詞為被告林桂綿辯護。惟查: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刑事法上關於妨害投票罪之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於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行求、交付行為,固屬具階段性犯罪態樣;但其構成要件,究亦仍有不同。前者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即足當之,【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即以言語或文字許諾,給與一定之報酬者亦屬之】,尤不以行賄人直接行求為限,其由第三人行求者亦屬無妨,屬行賄人之片面(單方) 行為。後者則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包括行賄人囑由第三人交付與受賄人委託他人代為收受之情形),性質上屬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合致之行為。故兩者於犯罪類型上應有所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參照)。
⒉然被告林桂綿於99年6 月24日在檢察官面前已供承:其夫(即劉興聰)是清潔隊長,如果臨時工來登記,劉興聰對名單有權力可以先予勾選(見偵卷第358 頁)不諱,復核與同案被告劉興聰於99年6 月14日警詢時供稱:依慣例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長可勾選「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05 頁),及前揭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9年11月24日函文說明欄三、四所示略以:「三、本所用人單位(清潔隊)爰依相關規定辦理面試。......四、當日參與面試者有50人,由沈秋葉負責接待填表及彙整資料,主管劉興聰面試後,全數50人資料轉呈鎮長遴選錄取26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可見劉興聰對上開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臨時工之遴選有面試,進而可先予勾選建議名單供鎮長遴選之權限,可以認定。再參諸目前經濟不景氣,對於雲林縣斗南鎮內失業人口而言,勢必急欲獲取工作機會,堪認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辦理上開勞委會核定僱用臨時工所提供之「工作機會」,應係所謂之「不正利益」。故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所行求、期約工作機會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工作機會之行求、期約與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要屬無疑。辯護人前開所稱:同案被告劉興聰就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之臨時工名單,並無審核之權,而無法得以藉此換取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乙節,委不足採。
⒊另同案被告劉興聰復於99年6 月2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主要是5 月25日前登記,往年是因為職缺有60個,但是登記的人往往只有40個,所以之後登記還是有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此與被告林桂綿已逾登記時間仍執意要求前開證人前往登記之舉不謀而合,並參以依前揭判決意旨「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即足當之,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即以言語或文字許諾,給與一定之報酬者亦屬之」之說明,被告林桂綿以言詞許諾給予工作機會之不正利益亦即可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構成要件,另從附表一編號㈠、㈡、㈢之譯文觀之,被告林桂綿以:①因登記誰的名字要給我,我老公才能夠處理;②資料拿給我老公,到時候文件送我老公那邊的時候他就會勾選,人給他選他就會勾選了;③他看到熟悉的名字他就會先勾選;④如果登記的話名單要給我,因為6 月份我老公這邊就要勾選名單等語向吳志煌、沈進平、陳絹與蘇麗禎等人行求,讓彼等以為林桂綿的先生劉興聰具有勾選錄取名單之權限,係以提供工作機會之不正利益,換取彼等投票與之之代價,難謂無影響渠等投票之意樂,自會造成選舉之不公平,自屬已達到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於其所提供之工作機會是否得以實現應在所不問,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被告林桂綿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桂綿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前開賄選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林桂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林桂綿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屬期約不正利益乙節,惟查,證人吳志煌之子吳健瑋及證人蘇麗禎之子蘇富元均未登記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臨時工之工作,業據其2 人證述如上,難認其2 人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均已許以投票予被告林桂綿之一定行使,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桂綿與吳志煌、蘇麗禎2 人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時間內交付利益,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故檢察官所認期約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其行求不正利益之前階段行為為期約不正利益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不正利益罪。又被告林桂綿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不正利益,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各論以行求、期約不正利益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林桂綿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雖侵害國家法益屬性相同,但在客觀之時間、空間上可以分開犯行,自非基於主觀上之單一犯意,顯係分別起意,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公訴人認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云云,尚有未洽。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㈢⒈至⒊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相同,屬同一案件,爰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所明定,法條所指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屬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桂綿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有於99年5 月28日8 時49分、57分及9 時41分許分別與早餐店老闆(即吳志煌)、沈進平及蘇麗禎等人通話,要他們拿資料去登記臨時工,伊只是盡力幫忙,因其夫劉興聰對名單有權力可以先予以勾選等語(見偵卷第357-358 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林桂綿於偵查中對其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坦認,僅抗辯上開舉措與選舉無關,顯屬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有所主張,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基石,在於藉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據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致操控選舉之結果,乃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然而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惟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依然橫行,難以根絕。而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高賄選處罰刑度,以俾讓臺灣之民主選舉有河清之日,而真正步入公平、公正之境地。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候選人,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苟因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而其竟利用其夫劉興聰擔任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秘書兼清潔隊隊長一職對雲林縣99年度下半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計畫人員之進用有面試、建議權之機會,藉以可進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擔任臨時工之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投票權人,視國家資源為個人禁臠任憑己意分配,惡性非輕,且犯後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林桂綿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林桂綿有期徒刑4 年6 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林桂綿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本院審酌被告林桂綿之上開3 次犯行情節,認各應宣告褫奪公權3 年、4 年、4 年,並就最長期間4 年執行之。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桂綿係雲林縣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登記第2 號候選人,為期當選,竟與被告即其夫斗南鎮公所機要秘書兼清潔隊隊長劉興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劉興聰於99年5 月間某日,在斗南鎮○○里○○○路519 巷「第一家庭」集合式大樓中庭內,表示其可送回收之沙發予「第一家庭」社區,以替換該社區1 樓交誼廳內之已破損舊沙發。林桂綿再於99年4 月23日20時44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某不詳男子聯絡,聲稱送「第一家庭」沙發之目的係為換取選票。被告林桂綿並於99年5 月10日15時43分、16時5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劉興聰聯絡,催促劉興聰速將沙發送至「第一家庭」,劉興聰即指派斗南鎮清潔隊某隊員將上述回收沙發,載運至「第一家庭」替換,並將「第一家庭」原有沙發載回斗南鎮清潔隊堆置場。林桂綿復於同年5 月10日16時57分、17時3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第一家庭」住戶陳明珠、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第一家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葉永萌聯絡,表示已派員將沙發送至「第一家庭」社區,而以贈送沙發之不正利益,行求、期約居住該大樓之有投票權人之陳明珠、葉永萌2 人,於此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林桂綿之一定行使。
㈡林桂綿於99年4 月23日16時34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具有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投票權之被告顏照天聯絡,介紹顏照天至「富美家庭理髮廳」免費理髮,而以招待免費理髮之不正利益,期約顏照天於此次斗南鎮第三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桂綿之一定行使,顏照天對林桂綿招待免費理髮之目的係在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於該日稍後,由林桂綿帶領顏照天至「富美家庭理髮廳」免費理髮,林桂綿支付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基本理髮費用予該店店員韓麗玲後,即先行離去,然因顏照天稍後另在該店染髮,而為韓麗玲向顏照天另收取350 元之費用,顏照天之前妻沈淑玲得悉後,於同日18時47分、19時14分、5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桂綿聯絡,反映「富美家庭理髮廳」加收款項之事,林桂綿乃於當日19時許,去電詢問張富梅為何向顏照天加收350 元。林桂綿另於99年5 月3 日16時44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具有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投票權之鄧台華聯絡,欲招待鄧台華免費理髮,以行求鄧台華於此次斗南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桂綿之一定行使,惟為鄧台華所推辭。因認被告林桂綿、劉興聰2 人就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顏照天則係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等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1年台上第30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現已修正為同法第99條第1 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即修正後之同法第99條第1 項),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林桂綿、劉興聰之行為是否該當上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端視本件是否具有公訴人所指「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以及被告顏照天是否基於收受不正利益犯意,而為投票權ㄧ定行使的許諾,加以論斷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桂綿、劉興聰、顏照天犯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林桂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興聰於雲林縣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顏照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明珠、葉永萌、張富梅、韓麗玲、沈淑玲、鄧台華等人之證述及指認;本院99年聲監字第191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家庭」社區交誼廳照片乙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桂綿、劉興聰及顏照天等3 人固坦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惟3 人均堅持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投票收賄罪等犯行,被告林桂綿辯稱:我做這些事情本意都是好的,沒有行賄或犯罪的意思云云;被告劉興聰辯稱:我有送沙發給第ㄧ家庭社區,但我沒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意思云云;被告顏照天則辯稱:我們是親戚,林桂綿沒有幫我出錢,我也會投給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桂綿、劉興聰被訴行求、期約居住該大樓之有投票權人之陳明珠、葉永萌2 人部分:
⒈本件以行求、期約罪起訴不無前後矛盾:按關於投票行賄罪(即本件被告林桂綿、劉興聰2 人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135號判決參照)。其中交付為最後階段行為,倘已為財物之交付,即無再論以行求罪之餘地。又以交付階段而言,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事實既認定被告林桂綿、劉興聰2 人已將沙發送至葉永萌、陳明珠2 人所居住之「第一家庭」社區(見起訴書第2 頁第9-10行之記載),而該大樓住戶均可實際使用該沙發,則已進入交付、收受階段,依上開論述及說明,如受賄之相對人根本無收受賄選財物之認識,則本件應認為根本不成立本罪之交付罪,且不能再以行求、期約罪論處(其已非提出捐助財物,以備交付)。惟檢察官起訴書一方面為上開交付、收受事實之認定,另一方面又認為被告林桂綿、劉興聰2 人就此部分行求、期約之對象特定為葉永萌、陳明珠2 人(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顯然兩相矛盾。究其實,應係檢察官根本無從掌握確認該「第一家庭」社區住戶均已認知該沙發即為賄選不正利益之收受,始改以僅須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之行求賄賂罪加以論罪訴追,甚而將收受者特定為葉永萌、陳明珠2 人。然此顯然忽略上開所述已為交付階段後,不能再論以行求、期約罪之特殊犯罪結構。
⒉依檢察官之舉證難認有「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證人葉永萌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林桂綿說要換回收的沙發給『第一家庭大樓』時,均沒有對伊或其他住戶提到要投票給她,且伊陪同林桂綿拜訪其他住戶時林桂綿亦未對住戶表明1 樓的沙發是其所贈與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另證人陳明珠亦於本院審理時同此證述(見偵卷第189 頁;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此觀之被告林桂綿與葉永萌、陳明珠2 人之通話內容中(詳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可知,被告林桂綿均未提及要證人葉永萌、陳明珠2 人投票予之得以佐證,是就授與者一方即被告林桂綿、劉興聰2 人而言,難認其2 人有約使有投票權之葉永萌、陳明珠2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就收受者一方即證人葉永萌、陳明珠來說,被告林桂綿、劉興聰2 人送至「第一家庭」社區之沙發,尚非新品,且破舊,業據證人葉永萌、陳明珠於本院審理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第68頁),並有該沙發之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57 頁),是以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水準而言,該破舊之沙發是否已達到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對價】,顯屬可疑。此亦由證人葉永萌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拿這組說要買票送你們,是否願意?)那不可能。」及證人陳明珠證述「(會覺得她拿沙發給你,要表示希望你投票給她?)如果我是她本人,我不敢這樣要求,又不是送新的沙發」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第71頁反面)可得到印證。再參以證人葉永萌證述:這沙發不是我換,又不是我在場,把它(沙發)接來、搬來或是怎樣,這個都跟我應該不是很大關係(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另證人陳明珠也證述:該沙發是回收的、人家不要的,而且給大樓所有住戶坐,又不是伊自己享受(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等情,足認其2 人主觀上亦未認知到該沙發係被告林桂綿要贈與給他們個人使用,以作為約使其2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綜合上述各情加以判斷,實難遽以認定贈送該沙發足以讓人產生好感而願有所回報,率爾認為被告林桂綿、劉興聰2 人送沙發至「第一家庭」社區之行為,與要約有投票權之葉永萌、陳明珠2 人為投票權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㈡被告林桂綿被訴交付不正利益與同案被告顏照天,以及被告顏照天被訴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被告林桂綿有於99年4 月23日16時34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具有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投票權之被告顏照天聯絡前往「富美家庭理髮廳」理髮事宜,經顏照天於電話中允諾後,於該日林桂綿即與顏照天一同到「富美家庭理髮廳」,由林桂綿支付250 元之基本理髮費用與該店店員韓麗玲,免費招待顏照天理髮,因顏照天又染髮,因而自付35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桂綿坦承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復為被告顏照天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沈淑玲、張富梅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韓麗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7-168 頁;見偵卷第301-303 頁),並有被告林桂綿與被告顏照天、證人沈淑玲、張富梅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應再審究者係,前揭被告林桂綿出資讓被告顏照天享受理髮之利益,其主觀上是否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顏照天是否亦認知林桂綿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是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查,被告顏照天與林桂綿間有親戚關係,平日以兄妹相稱,且顏照天在選舉期間幫忙林桂綿,並為其開宣傳車等情,業據被告林桂綿、顏照天2 人供承一致,核與證人沈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衡諸常情,被告林桂綿與顏照天間既有親戚關係,且顏照天於選舉期間對林桂綿亦有所幫忙,林桂綿基於上情而為顏照天給付250 元理髮費,並要求顏照天整理儀容,讓選民留下好印象等,要難認已逾越社會可容許之限度。再者,若林桂綿要行賄顏照天只需給予顏照天較高薪資即可,又何需以招待免費理髮之迂迴方式為之。另細究被告林桂綿與被告顏照天、證人沈淑玲、張富梅間之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雙方均未談及與選舉有關之內容,是依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尚難以此而遽行推論被告林桂綿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不正利益,以及被告顏照天業與其達成意思合致而收受不正利益。
㈢被告林桂綿被訴對鄧台華行求不正利益部分:被告林桂綿於99年5 月3 日16時44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具有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投票權之鄧台華聯絡,欲招待鄧台華免費理髮,惟為鄧台華所推辭等情,業據被告林桂綿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鄧台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林桂綿與證人鄧台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實在。惟查,證人鄧台華於本院審理證述:林桂綿係伊高中同學之妻,認識已逾20年,交情不錯,林桂綿雖打電話給伊要免費帶伊去剪髮,但林桂綿並沒有說要支持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第155 頁反面),可見被告林桂綿與證人鄧台華之情誼,顯與一般因選舉緣故而認識之選民不同。又被告林桂綿亦未以此免費招待剪髮之利益,請求鄧台華於其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桂綿,此觀之其2 人前開對話內容自明。至證人鄧台華於偵查中雖曾證述:林桂綿免費請我剪頭髮,應該是希望我支持她,但她電話沒有明講等語(見偵卷第114 頁),是證人鄧台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供稱被告林桂綿有明確此以免費理髮之利益要求鄧台華投票與之,而係適逢選舉期間,鄧台華因而據此推測林桂綿係為行求(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正反面),亦與常理無違。然上揭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既僅係鄧台華個人推測意見,且亦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外,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林桂綿以提供待鄧台華免費剪髮而約使鄧台華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利益,自難以鄧台華之推測,即認定被告林桂綿確有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證明前開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使本院得諸被告林桂綿、劉興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及被告顏照天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賄罪之有罪心證,則被告林桂綿、劉興聰、顏照天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劉興聰、顏照天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林桂綿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揭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表一: │ ├─┬─────┬──┬─────┬────┬──────────┬────┤ │編│監察號碼 │方向│通話對象 │日期 │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號│ │ │ │ │ │ │ ├─┼─────┼──┼─────┼────┼──────────┼────┤ │㈠│0000000000│→ │000000000 │99.05.28│B :早餐店。 │本院卷二│ │ │A :林桂綿│ │B :吳志煌│08:49:58│A :喂,梅香姐有在嗎│第140-14│ │ │ │ │ │ │ ?我桂綿,林桂綿│1 頁 │ │ │ │ │ │ │ 。 │ │ │ │ │ │ │ │B :你好。 │ │ │ │ │ │ │ │A :你是大哥嗎? │ │ │ │ │ │ │ │B :對,你好。 │ │ │ │ │ │ │ │A :我要問大姐說,有│ │ │ │ │ │ │ │ 沒有拿兒子的身分│ │ │ │ │ │ │ │ 證跟印章拿去登記│ │ │ │ │ │ │ │ 嗎? │ │ │ │ │ │ │ │B :沒有,還沒有。 │ │ │ │ │ │ │ │A :我上次有交代他說│ │ │ │ │ │ │ │ 要拿身分證跟印章│ │ │ │ │ │ │ │ 去登記,因為他6 │ │ │ │ │ │ │ │ 月份開始要選人了│ │ │ │ │ │ │ │ ,他資料可能會送│ │ │ │ │ │ │ │ 去我老公那邊,他│ │ │ │ │ │ │ │ 都沒有去登記喔?│ │ │ │ │ │ │ │B :我兒子實在真是的│ │ │ │ │ │ │ │ ! │ │ │ │ │ │ │ │A :我是要問說登記誰│ │ │ │ │ │ │ │ 的名字說,因為登│ │ │ │ │ │ │ │ 記誰的名字,我資│ │ │ │ │ │ │ │ 料要寫給我老公才│ │ │ │ │ │ │ │ 能夠處理,因為7 │ │ │ │ │ │ │ │ 月1 日臨時工就要│ │ │ │ │ │ │ │ 去上班了。 │ │ │ │ │ │ │ │B :聽說要再叫10個臨│ │ │ │ │ │ │ │ 時的喔?我聽說代│ │ │ │ │ │ │ │ 表會如果通過要再│ │ │ │ │ │ │ │ 叫10個臨時的清潔│ │ │ │ │ │ │ │ 隊的,1 個要給1 │ │ │ │ │ │ │ │ 個代表用的。 │ │ │ │ │ │ │ │A :你們要先去登記啦│ │ │ │ │ │ │ │ ,因為做什麼都要│ │ │ │ │ │ │ │ 先去登記,一批一│ │ │ │ │ │ │ │ 批的我有解釋給大│ │ │ │ │ │ │ │ 姊聽,我跟梅香姐│ │ │ │ │ │ │ │ 說我們要先去登記│ │ │ │ │ │ │ │ ,裡面有人的話就│ │ │ │ │ │ │ │ 排早一點進去,想│ │ │ │ │ │ │ │ 說如果有登記,要│ │ │ │ │ │ │ │ 問看登記誰的名字│ │ │ │ │ │ │ │ ,都沒有去登記喔│ │ │ │ │ │ │ │ ? │ │ │ │ │ │ │ │B :要登記我兒子的名│ │ │ │ │ │ │ │ 字嗎? │ │ │ │ │ │ │ │A :誰的都可以阿,你│ │ │ │ │ │ │ │ 的名字也可以,還│ │ │ │ │ │ │ │ 是你兒子都可以,│ │ │ │ │ │ │ │ 看你們誰想要做可│ │ │ │ │ │ │ │ 以登記,沒關係看│ │ │ │ │ │ │ │ 你們登記誰的名字│ │ │ │ │ │ │ │ 再跟我說,因為他│ │ │ │ │ │ │ │ 們好像25日截止,│ │ │ │ │ │ │ │ 還是怎樣,他是隨│ │ │ │ │ │ │ │ 時都可以登記啦。│ │ │ │ │ │ │ │B :這樣喔,去那個?│ │ │ │ │ │ │ │A :去公所他那個服務│ │ │ │ │ │ │ │ 台就教你了,你身│ │ │ │ │ │ │ │ 分證跟印章要帶去│ │ │ │ │ │ │ │ ,看登記誰的名字│ │ │ │ │ │ │ │ 阿資料要給我。 │ │ │ │ │ │ │ │B :好謝謝啦,好,我│ │ │ │ │ │ │ │ 太太有你的電話嗎│ │ │ │ │ │ │ │ ? │ │ │ │ │ │ │ │A :應該有阿,我名片│ │ │ │ │ │ │ │ 跟米臘都放在那裡│ │ │ │ │ │ │ │ 。 │ │ │ │ │ │ │ │B :有啦喔,好謝謝啦│ │ │ │ │ │ │ │ 。 │ │ ├─┼─────┼──┼─────┼────┼──────────┼────┤ │㈡│0000000000│→ │0000000000│99.05.28│A :阿叔,你在忙喔?│本院卷二│ │ │A :林桂綿│ │B :沈進平│08:57:24│ 我林桂綿啦。 │第141-14│ │ │ │ │C :陳絹 │ │B :沒啦,代表你好。│4 頁。 │ │ │ │ │ │ │A :你們有拿身分證跟│ │ │ │ │ │ │ │ 印章去登記嗎?你│ │ │ │ │ │ │ │ 兒子阿,他有拿身│ │ │ │ │ │ │ │ 分證跟印章去公所│ │ │ │ │ │ │ │ 登記嗎? │ │ │ │ │ │ │ │B :還沒。 │ │ │ │ │ │ │ │A :都沒有喔,我老公│ │ │ │ │ │ │ │ 之前有叫你們要拿│ │ │ │ │ │ │ │ 身分證跟印章去登│ │ │ │ │ │ │ │ 記? │ │ │ │ │ │ │ │B :沒有說。 │ │ │ │ │ │ │ │A :這樣今天他有時間│ │ │ │ │ │ │ │ 嗎?叫他趕快拿身│ │ │ │ │ │ │ │ 分證跟印章去登記│ │ │ │ │ │ │ │ ,剩下的我們來處│ │ │ │ │ │ │ │ 理。 │ │ │ │ │ │ │ │B :這樣喔,好阿。 │ │ │ │ │ │ │ │A :因為他要登記,他│ │ │ │ │ │ │ │ 的名字什麼名字你│ │ │ │ │ │ │ │ 順便給我。 │ │ │ │ │ │ │ │B :好。 │ │ │ │ │ │ │ │A :他叫什麼名字? │ │ │ │ │ │ │ │B :他叫沈耿立。 │ │ │ │ │ │ │ │A :沈啦,耿哪一個耿│ │ │ │ │ │ │ │ 。 │ │ │ │ │ │ │ │B :耳朵旁立再一個火│ │ │ │ │ │ │ │ ,立是立正的立。│ │ │ │ │ │ │ │A :沈耿立啦喔。 │ │ │ │ │ │ │ │B :嗯。 │ │ │ │ │ │ │ │A :這樣我知道,叫他│ │ │ │ │ │ │ │ 今天一定要去登記│ │ │ │ │ │ │ │ 喔。 │ │ │ │ │ │ │ │B :這樣喔? │ │ │ │ │ │ │ │A :嗯,身分證印章,│ │ │ │ │ │ │ │ 我跟你說,去公所│ │ │ │ │ │ │ │ 服務台登記這樣就│ │ │ │ │ │ │ │ 好了,拿身分證印│ │ │ │ │ │ │ │ 章去服務台登記,│ │ │ │ │ │ │ │ 本人要過去。 │ │ │ │ │ │ │ │B :但是他本人在台北│ │ │ │ │ │ │ │ 。 │ │ │ │ │ │ │ │A :在台北喔?不然你│ │ │ │ │ │ │ │ 有他的身分證印章│ │ │ │ │ │ │ │ 嗎? │ │ │ │ │ │ │ │B :有啊,我太太跟你│ │ │ │ │ │ │ │ 說一下。 │ │ │ │ │ │ │ │C :喂,代表,你好。│ │ │ │ │ │ │ │A :阿嬸,還是你叫阿│ │ │ │ │ │ │ │ 叔帶他的身分證跟│ │ │ │ │ │ │ │ 印章去登記一下,│ │ │ │ │ │ │ │ 因為作業程序是一│ │ │ │ │ │ │ │ 定要的,我們就是│ │ │ │ │ │ │ │ 公所有人在裡面,│ │ │ │ │ │ │ │ 看能不能排前面一│ │ │ │ │ │ │ │ 點,我們就能馬上│ │ │ │ │ │ │ │ 上班了。 │ │ │ │ │ │ │ │C :對了,我跟你說啦│ │ │ │ │ │ │ │ 代表,跟他排工作│ │ │ │ │ │ │ │ 有固定的啦。 │ │ │ │ │ │ │ │A :(小聲的說)但是│ │ │ │ │ │ │ │ 阿嬸我跟你說,現│ │ │ │ │ │ │ │ 在只有缺臨時的,│ │ │ │ │ │ │ │ 臨時的缺我們先佔│ │ │ │ │ │ │ │ 起來,再慢慢喬。│ │ │ │ │ │ │ │C :對啦。 │ │ │ │ │ │ │ │A :現在臨時的沒有先│ │ │ │ │ │ │ │ 佔住,連臨時的缺│ │ │ │ │ │ │ │ 都佔不到。 │ │ │ │ │ │ │ │C :對。 │ │ │ │ │ │ │ │A :現在有很多人在擠│ │ │ │ │ │ │ │ ,因為時機不好,│ │ │ │ │ │ │ │ 很多人在擠。 │ │ │ │ │ │ │ │C :很多朋友跟親戚都│ │ │ │ │ │ │ │ 跟我說代表跟你先│ │ │ │ │ │ │ │ 生做隊長,他們說│ │ │ │ │ │ │ │ 拜託你們2 人比較│ │ │ │ │ │ │ │ 有辦法,他們會替│ │ │ │ │ │ │ │ 你做啦,我才想說│ │ │ │ │ │ │ │ 拜託你盡量幫忙。│ │ │ │ │ │ │ │A :現在臨時的佔很多│ │ │ │ │ │ │ │ ,等於很多人在擠│ │ │ │ │ │ │ │ 都擠不進去,現在│ │ │ │ │ │ │ │ 最需要的就是你叫│ │ │ │ │ │ │ │ 阿叔,我不知道本│ │ │ │ │ │ │ │ 人沒去不知道可不│ │ │ │ │ │ │ │ 可以,不然你叫阿│ │ │ │ │ │ │ │ 叔拿去跟他登記一│ │ │ │ │ │ │ │ 下,拿身分證印章│ │ │ │ │ │ │ │ 去服務台,因為這│ │ │ │ │ │ │ │ 是作業程序本來就│ │ │ │ │ │ │ │ 要這樣做,到時候│ │ │ │ │ │ │ │ 你名字,我這邊有│ │ │ │ │ │ │ │ 兒子的資料我拿給│ │ │ │ │ │ │ │ 我老公,到時候文│ │ │ │ │ │ │ │ 件送到我老公那裡│ │ │ │ │ │ │ │ 的時候他就會勾選│ │ │ │ │ │ │ │ ,人給他選的他就│ │ │ │ │ │ │ │ 會勾選了。 │ │ │ │ │ │ │ │C :對啦,隊長才有那│ │ │ │ │ │ │ │ 個力量啦。 │ │ │ │ │ │ │ │A :他看到熟識的名字│ │ │ │ │ │ │ │ 他就會先勾選,就│ │ │ │ │ │ │ │ 可以先進去上班啦│ │ │ │ │ │ │ │ ,臨時的要先佔起│ │ │ │ │ │ │ │ 來,因為現在連臨│ │ │ │ │ │ │ │ 時的都擠不進去了│ │ │ │ │ │ │ │ 。 │ │ │ │ │ │ │ │C :有哪些部分的? │ │ │ │ │ │ │ │A :當然進去清潔隊比│ │ │ │ │ │ │ │ 較好啦,到時候你│ │ │ │ │ │ │ │ 要喬固定的職務比│ │ │ │ │ │ │ │ 較有辦法。 │ │ │ │ │ │ │ │C :對啦,看要怎麼喬│ │ │ │ │ │ │ │ ,如果固定的該要│ │ │ │ │ │ │ │ 怎樣我就怎樣。 │ │ │ │ │ │ │ │A :到時候看我老公怎│ │ │ │ │ │ │ │ 麼處理啦。 │ │ │ │ │ │ │ │C :好啦。 │ │ │ │ │ │ │ │A :也是要先佔起來。│ │ │ │ │ │ │ │C :對。 │ │ │ │ │ │ │ │A :要先登記,基本的│ │ │ │ │ │ │ │ 就是要先登記,拿│ │ │ │ │ │ │ │ 身分證跟印章去服│ │ │ │ │ │ │ │ 務台登記一下。 │ │ │ │ │ │ │ │C :這樣喔,好。 │ │ │ │ │ │ │ │A :接下來我們會處理│ │ │ │ │ │ │ │ 了。 │ │ │ │ │ │ │ │C :星期一可以嗎? │ │ │ │ │ │ │ │A :今天星期幾?我跑│ │ │ │ │ │ │ │ 到不知道今天星期│ │ │ │ │ │ │ │ 幾? │ │ │ │ │ │ │ │C :今天星期五,你也│ │ │ │ │ │ │ │ 很忙。 │ │ │ │ │ │ │ │A :盡量今天可以登記│ │ │ │ │ │ │ │ 就今天去登記,不│ │ │ │ │ │ │ │ 然你延到星期一。│ │ │ │ │ │ │ │C :我想說禮拜一,禮│ │ │ │ │ │ │ │ 拜天回來我叫他身│ │ │ │ │ │ │ │ 分證跟印章。 │ │ │ │ │ │ │ │A :他星期六跟星期天│ │ │ │ │ │ │ │ 都會回來喔? │ │ │ │ │ │ │ │C :禮拜天,選舉那天│ │ │ │ │ │ │ │ 我也有叫他回來選│ │ │ │ │ │ │ │ 你,他星期六就可│ │ │ │ │ │ │ │ 以請假這樣,我跟│ │ │ │ │ │ │ │ 他說禮拜六一定要│ │ │ │ │ │ │ │ 回來選舉,我這邊│ │ │ │ │ │ │ │ 盡量也幫你。 │ │ │ │ │ │ │ │A :你說沈耿立啦喔?│ │ │ │ │ │ │ │C :對,沈耿立,再麻│ │ │ │ │ │ │ │ 煩代表。 │ │ │ │ │ │ │ │A :要記得登記喔。 │ │ │ │ │ │ │ │C :好。 │ │ │ │ │ │ │ │A :登記一定要的喔。│ │ │ │ │ │ │ │C :這樣我叫他星期一│ │ │ │ │ │ │ │ ,謝謝代表,祝你│ │ │ │ │ │ │ │ 高票當選。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㈢│0000000000│← │0000000000│99.05.28│B :誰打電話? │本院卷二│ │ │A :林桂綿│ │B :蘇麗禎│09:41:59│A :你好,我桂綿,林│第144-14│ │ │ │ │ │ │ 桂綿,你誰,你跟│5 頁 │ │ │ │ │ │ │ 我說一下。 │ │ │ │ │ │ │ │B :你可能打錯了。 │ │ │ │ │ │ │ │A :應該不可能啦,你│ │ │ │ │ │ │ │ 是誰? │ │ │ │ │ │ │ │B :我蘇麗禎。 │ │ │ │ │ │ │ │A :喔,你就是沒接電│ │ │ │ │ │ │ │ 話,阿姐,你有去│ │ │ │ │ │ │ │ 登記嗎?林桂綿你│ │ │ │ │ │ │ │ 不知道是誰? │ │ │ │ │ │ │ │B :我知道啦,你好。│ │ │ │ │ │ │ │A :不然你說我打錯了│ │ │ │ │ │ │ │ ,要幫你找工作,│ │ │ │ │ │ │ │ 你可能沒有支持我│ │ │ │ │ │ │ │ 了,不然你說我打│ │ │ │ │ │ │ │ 錯了。 │ │ │ │ │ │ │ │B :喔,對。 │ │ │ │ │ │ │ │A :前幾天我跟你說如│ │ │ │ │ │ │ │ 果去登記的話名單│ │ │ │ │ │ │ │ 要給我,因為6 月│ │ │ │ │ │ │ │ 份我老公這邊要勾│ │ │ │ │ │ │ │ 選名單了,7 月1 │ │ │ │ │ │ │ │ 日要正式上班了,│ │ │ │ │ │ │ │B :這樣喔。 │ │ │ │ │ │ │ │A :你有去登記了嗎?│ │ │ │ │ │ │ │ 你登記誰的名字?│ │ │ │ │ │ │ │B :我還沒有去登記。│ │ │ │ │ │ │ │A :我民國前就跟你說│ │ │ │ │ │ │ │ 要去登記,因為這│ │ │ │ │ │ │ │ 個是作業程序,要│ │ │ │ │ │ │ │ 身分證及印章拿去│ │ │ │ │ │ │ │ 登記,後來我們才│ │ │ │ │ │ │ │ 能幫你處理,這是│ │ │ │ │ │ │ │ 一定要的。 │ │ │ │ │ │ │ │B :喔,我知道了,好│ │ │ │ │ │ │ │ 。 │ │ │ │ │ │ │ │A :這樣要怎麼辦? │ │ │ │ │ │ │ │B :那就等下一梯次好│ │ │ │ │ │ │ │ 了。 │ │ │ │ │ │ │ │A :你隨時都可以去登│ │ │ │ │ │ │ │ 記,現在如果有時│ │ │ │ │ │ │ │ 間,就帶印章身分│ │ │ │ │ │ │ │ 證去登記,你去公│ │ │ │ │ │ │ │ 所服務台他就教你│ │ │ │ │ │ │ │ 了。 │ │ │ │ │ │ │ │B :喔,好,謝謝。 │ │ │ │ │ │ │ │A :要記得啦,看怎樣│ │ │ │ │ │ │ │ 登記誰的名字就是│ │ │ │ │ │ │ │ 將資料給我,什麼│ │ │ │ │ │ │ │ 名字這樣,我們要│ │ │ │ │ │ │ │ 知道,要記的啦,│ │ │ │ │ │ │ │ 再拜託一下啦,2 │ │ │ │ │ │ │ │ 號的啦。 │ │ │ │ │ │ │ │B :好。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監察號碼 │方向│通話對象 │日期 │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號│ │ │ │ │ │ │ ├─┼─────┼──┼─────┼────┼──────────┼────┤ │㈠│0000000000│→ │000000000 │99.04.23│A :我前幾天有去第一│本院卷二│ │ │A :林桂綿│ │B :林麗芬│20:44:25│ 家庭那邊坐。 │第95-96 │ │ │ │ │ │ │B :你怎麼沒來找我坐│頁 │ │ │ │ │ │ │ 。 │ │ │ │ │ │ │ │A :我就不到你是你一│ │ │ │ │ │ │ │ 間阿,我們一大群│ │ │ │ │ │ │ │ 在那裡,那裡主委│ │ │ │ │ │ │ │ 你有認識嗎? │ │ │ │ │ │ │ │B :你沒有逐戶拜票,│ │ │ │ │ │ │ │ 你都沒有喔。 │ │ │ │ │ │ │ │A :可以這樣喔。 │ │ │ │ │ │ │ │B :有阿,怎麼沒有,│ │ │ │ │ │ │ │ 叫志宏帶去就好了│ │ │ │ │ │ │ │ 。 │ │ │ │ │ │ │ │A :對啦,你安非個時│ │ │ │ │ │ │ │ 間我們晚上去一下│ │ │ │ │ │ │ │ 。 │ │ │ │ │ │ │ │B :看你哪時有空,我│ │ │ │ │ │ │ │ 帶你去逐戶拜票,│ │ │ │ │ │ │ │ 好嗎? │ │ │ │ │ │ │ │A :好阿。 │ │ │ │ │ │ │ │B :不是樓下坐就可以│ │ │ │ │ │ │ │ 拜票了。 │ │ │ │ │ │ │ │A :好阿,還有,你當│ │ │ │ │ │ │ │ 作這麼簡單就可以│ │ │ │ │ │ │ │ 搶到我們的票喔,│ │ │ │ │ │ │ │ 我說給你聽,那個│ │ │ │ │ │ │ │ 留下沙發壞了,我│ │ │ │ │ │ │ │ 要跟他換沙發,這│ │ │ │ │ │ │ │ 樣有強嗎? │ │ │ │ │ │ │ │B :不用換啦。 │ │ │ │ │ │ │ │A :跟他換哪有關係,│ │ │ │ │ │ │ │ 你都出去喝酒,你│ │ │ │ │ │ │ │ 哪時有空。 │ │ │ │ │ │ │ │B :我明天聯絡主委一│ │ │ │ │ │ │ │ 下再打給你。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㈡│0000000000│→ │0000000000│99.05.10│A :你建榮聯絡的怎樣│本院卷二│ │ │A :林桂綿│ │B :劉興聰│15:43:09│ ? │第125 頁│ │ │ │ │ │ │B :打不通,等一下再│ │ │ │ │ │ │ │ 打。 │ │ │ │ │ │ │ │A :沙發要載過去嗎?│ │ │ │ │ │ │ │ 這樣呢? │ │ │ │ │ │ │ │B :沙發。 │ │ │ │ │ │ │ │A :好啦,你要記得啦│ │ │ │ │ │ │ │ 。 │ │ ├─┼─────┼──┼─────┼────┼──────────┼────┤ │㈢│0000000000│→ │0000000000│99.05.10│A :明珠姐你好,我是│本院卷二│ │ │A :林桂綿│ │B :陳明珠│16:57:59│ 鎮民代表候選人林│第125-12│ │ │ │ │ │ │ 桂綿向您問好。 │6 頁 │ │ │ │ │ │ │B :嘿、嘿。 │ │ │ │ │ │ │ │A :明珠姐,上一次我│ │ │ │ │ │ │ │ 們在中庭那邊坐你│ │ │ │ │ │ │ │ 記得我老公說要拿│ │ │ │ │ │ │ │ 沙發過去有沒有。│ │ │ │ │ │ │ │B :嘿、嘿。 │ │ │ │ │ │ │ │A :明珠姐,上一次我│ │ │ │ │ │ │ │ 們在中庭那邊坐你│ │ │ │ │ │ │ │ 記得我老公說要拿│ │ │ │ │ │ │ │ 沙發過去有沒有。│ │ │ │ │ │ │ │B :嘿、嘿。 │ │ │ │ │ │ │ │A :他現在就是。 │ │ │ │ │ │ │ │B :有了嗎? │ │ │ │ │ │ │ │A :有,清潔隊要送沙│ │ │ │ │ │ │ │ 發過去,阿你跟管│ │ │ │ │ │ │ │ 理員講一下。 │ │ │ │ │ │ │ │B :好,OK。 │ │ │ │ │ │ │ │A :應該馬上就到了。│ │ │ │ │ │ │ │B :馬上就到,那我跟│ │ │ │ │ │ │ │ 他講。 │ │ │ │ │ │ │ │A :明珠姐,我順便邀│ │ │ │ │ │ │ │ 請一下,鄭重跟你│ │ │ │ │ │ │ │ 邀請,明天晚上7 │ │ │ │ │ │ │ │ 點競選總部成立再│ │ │ │ │ │ │ │ 過來熱鬧一下。 │ │ │ │ │ │ │ │B :在那邊? │ │ │ │ │ │ │ │A :在媽祖廟後面。 │ │ │ │ │ │ │ │B :在媽祖廟後面喔。│ │ │ │ │ │ │ │A :嘿,很好找。 │ │ │ │ │ │ │ │B :在我們斗南媽祖廟│ │ │ │ │ │ │ │ 後面。 │ │ │ │ │ │ │ │A :是。 │ │ │ │ │ │ │ │B :明天晚上7 點喔。│ │ │ │ │ │ │ │A :嗯,明晚7 點,明│ │ │ │ │ │ │ │ 珠姐我跟你邀請一│ │ │ │ │ │ │ │ 下,阿你跟管理員│ │ │ │ │ │ │ │ 說一下,他可能馬│ │ │ │ │ │ │ │ 上到了。 │ │ │ │ │ │ │ │B :好。 │ │ │ │ │ │ │ │A :不要嫌棄啦,因為│ │ │ │ │ │ │ │ 那家具不是新的。│ │ │ │ │ │ │ │B :沒關係。 │ │ │ │ │ │ │ │ │ │ ├─┼─────┼──┼─────┼────┼──────────┼────┤ │㈣│0000000000│← │0000000000│99.05.10│A :你好。 │本院卷二│ │ │A :林桂綿│ │B :葉永萌│17:03:58│B :林小姐你好。 │第126 頁│ │ │ │ │ │ │A :葉主委你好,我特│ │ │ │ │ │ │ │ 別邀請你明天晚上│ │ │ │ │ │ │ │ 點競選總部成立,│ │ │ │ │ │ │ │ 不知道你有沒有時│ │ │ │ │ │ │ │ 間?邀老婆一起過│ │ │ │ │ │ │ │ 來,剛剛我是找你│ │ │ │ │ │ │ │ 說沙發送過去。 │ │ │ │ │ │ │ │B :這樣喔。 │ │ │ │ │ │ │ │A :嗯,但是你不要嫌│ │ │ │ │ │ │ │ 棄,因為沙發不是│ │ │ │ │ │ │ │ 很新的。 │ │ │ │ │ │ │ │B :好啦,謝謝啦。 │ │ │ │ │ │ │ │A :阿原本是要叫你說│ │ │ │ │ │ │ │ 跟管理員講一下,│ │ │ │ │ │ │ │ 阿結果我剛就是有│ │ │ │ │ │ │ │ 打給第一家庭同一│ │ │ │ │ │ │ │ 戶的明珠姐,因為│ │ │ │ │ │ │ │ 剛才你沒有接電話│ │ │ │ │ │ │ │ ,我想說應該還在│ │ │ │ │ │ │ │ 睡午覺。 │ │ │ │ │ │ │ │B :我剛剛在做工作,│ │ │ │ │ │ │ │ 跟你回剛好在電話│ │ │ │ │ │ │ │ 中。 │ │ │ │ │ │ │ │A :不好意思,你再忙│ │ │ │ │ │ │ │ 還在吵你,明天晚│ │ │ │ │ │ │ │ 上7 點在斗南媽祖│ │ │ │ │ │ │ │ 廟後面,來捧人場│ │ │ │ │ │ │ │ 。 │ │ │ │ │ │ │ │B :好。 │ │ │ │ │ │ │ │A :葉主委謝謝喔。 │ │ └─┴─────┴──┴─────┴────┴──────────┴────┘ ┌─────────────────────────────────────┐ │附表三: │ ├─┬─────┬──┬─────┬────┬──────────┬────┤ │編│監察號碼 │方向│通話對象 │日期 │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號│ │ │ │ │ │ │ ├─┼─────┼──┼─────┼────┼──────────┼────┤ │㈠│0000000000│→ │0000000000│99.04.23│A :大哥,阿嫂沒跟你│本院卷二│ │ │A :林桂綿│ │B :顏照天│16:34:10│ 說嗎? │第92頁 │ │ │ │ │ │ │B :有啊。 │ │ │ │ │ │ │ │A :你怎麼不要來? │ │ │ │ │ │ │ │B :他跟我說時太晚了│ │ │ │ │ │ │ │ 。 │ │ │ │ │ │ │ │A :不然你什麼時候有│ │ │ │ │ │ │ │ 空。 │ │ │ │ │ │ │ │B :現在阿。 │ │ │ │ │ │ │ │A :好阿,不然你現在│ │ │ │ │ │ │ │ 過來我帶你去。 │ │ │ │ │ │ │ │B :在哪裡?A :你過│ │ │ │ │ │ │ │ 來家裡。我回家裡│ │ │ │ │ │ │ │ 等你。 │ │ │ │ │ │ │ │B :好啦,我現在馬上│ │ │ │ │ │ │ │ 過去。 │ │ ├─┼─────┼──┼─────┼────┼──────────┼────┤ │㈡│0000000000│← │0000000000│99.04.23│B :阿錦仔,我阿嫂,│本院卷二│ │ │A :林桂綿│ │B :沈淑玲│18:47:02│ 你叫你哥去理頭髮│第92頁 │ │ │ │ │ │ │ 喔。 │ │ │ │ │ │ │ │A :對阿,他還沒有回│ │ │ │ │ │ │ │ 來喔。 │ │ │ │ │ │ │ │B :你錢跟他繳完了喔│ │ │ │ │ │ │ │ ? │ │ │ │ │ │ │ │A :對阿,我跟他繳了│ │ │ │ │ │ │ │ 。 │ │ │ │ │ │ │ │B :他怎麼再跟你哥收│ │ │ │ │ │ │ │ 350 元。 │ │ │ │ │ │ │ │A :怎麼可能? │ │ │ │ │ │ │ │B :我現再打給你阿兄│ │ │ │ │ │ │ │ ,你阿兄說阿錦叫│ │ │ │ │ │ │ │ 我去。 │ │ │ │ │ │ │ │A :我有幫他買單,怎│ │ │ │ │ │ │ │ 麼又會跟他收,為│ │ │ │ │ │ │ │ 什麼? │ │ │ │ │ │ │ │B :他就是在說,阿錦│ │ │ │ │ │ │ │ 幫他繳250 元,又│ │ │ │ │ │ │ │ 跟我收350 元。 │ │ │ │ │ │ │ │A :對阿我已經幫他繳│ │ │ │ │ │ │ │ 了,他也有看到阿│ │ │ │ │ │ │ │ 。 │ │ │ │ │ │ │ │B :說理一個頭600 元│ │ │ │ │ │ │ │ 。嚇死人,我瞭解│ │ │ │ │ │ │ │ 一下。 │ │ │ │ │ │ │ │A :怎麼有可能? │ │ │ │ │ │ │ │B :對阿他說的,我說│ │ │ │ │ │ │ │ 我跟阿綿問看看。│ │ │ │ │ │ │ │A :他就不用再給他了│ │ │ │ │ │ │ │ ,為什麼又跟他收│ │ │ │ │ │ │ │ 350 元,我也聽不│ │ │ │ │ │ │ │ 懂? │ │ │ │ │ │ │ │B :對阿,他又跟你阿│ │ │ │ │ │ │ │ 兄收350 元。 │ │ │ │ │ │ │ │A :那要怎麼辦? │ │ │ │ │ │ │ │B :我也不知道。 │ │ │ │ │ │ │ │A :我問看看。 │ │ │ │ │ │ │ │B :好。 │ │ │ │ │ │ │ │A :我在跟小孩洗澡,│ │ │ │ │ │ │ │ 我剛回來而已,我│ │ │ │ │ │ │ │ 瞭解看看。 │ │ │ │ │ │ │ │B :好。 │ │ ├─┼─────┼──┼─────┼────┼──────────┼────┤ │㈢│0000000000│→ │0000000000│99.04.23│A :阿嫂你好我桂綿啦│本院卷二│ │ │A :林桂綿│ │B :張富梅│19:14:14│ ,客人走了又打給│第93-94 │ │ │ │ │ │ │ 我,說又繳了350 │頁 │ │ │ │ │ │ │ 元。 │ │ │ │ │ │ │ │B :他可能有染頭髮,│ │ │ │ │ │ │ │ 有再算染頭髮的錢│ │ │ │ │ │ │ │ 。 │ │ │ │ │ │ │ │A :喔,他有染頭髮?│ │ │ │ │ │ │ │B :對。 │ │ │ │ │ │ │ │A :既然他有染頭髮另│ │ │ │ │ │ │ │ 外算,為什麼又打│ │ │ │ │ │ │ │ 給我。 │ │ │ │ │ │ │ │B :為什麼又打給你。│ │ │ │ │ │ │ │A :對阿,我也不知道│ │ │ │ │ │ │ │ 。 │ │ │ │ │ │ │ │B :他算就算了,怎麼│ │ │ │ │ │ │ │ 又打給你做什麼。│ │ │ │ │ │ │ │A :對阿,他有染頭髮│ │ │ │ │ │ │ │ ? │ │ │ │ │ │ │ │B :有染頭髮阿。 │ │ │ │ │ │ │ │A :喔,染頭髮應該的│ │ │ │ │ │ │ │ ,怎麼又說我已經│ │ │ │ │ │ │ │ 繳錢了,為什麼還│ │ │ │ │ │ │ │ 要繳錢。 │ │ │ │ │ │ │ │B :那個人我以前就認│ │ │ │ │ │ │ │ 識了。那個人說你│ │ │ │ │ │ │ │ 要叫他大仔嗎? │ │ │ │ │ │ │ │A :叫他大哥啦。 │ │ │ │ │ │ │ │B :那個人叫阿天啦(│ │ │ │ │ │ │ │ 指顏照天)。 │ │ │ │ │ │ │ │A :他染頭髮,喔,笑│ │ │ │ │ │ │ │ 話,又打給我說,│ │ │ │ │ │ │ │ 我已經繳好了,怎│ │ │ │ │ │ │ │ 麼又跟我收350 元│ │ │ │ │ │ │ │ 。 │ │ │ │ │ │ │ │B :哈。 │ │ │ │ │ │ │ │A :他有染頭髮喔,這│ │ │ │ │ │ │ │ 樣我跟他說,我不│ │ │ │ │ │ │ │ 知道他要染啦,他│ │ │ │ │ │ │ │ 沒跟我說啦,他如│ │ │ │ │ │ │ │ 果有跟我說,我就│ │ │ │ │ │ │ │ 幫他繳一繳哪有關│ │ │ │ │ │ │ │ 係,對不對,好我│ │ │ │ │ │ │ │ 現在跟打給他。 │ │ │ │ │ │ │ │B :我跟他說就好,不│ │ │ │ │ │ │ │ 然他又說怎樣。 │ │ │ │ │ │ │ │A :對阿。 │ │ ├─┼─────┼──┼─────┼────┼──────────┼────┤ │㈣│0000000000│→ │0000000000│99.04.23│A :阿嫂,你怎麼電話│本院卷二│ │ │A :林桂綿│ │B :沈淑玲│19:59:59│ 沒接。 │第94-95 │ │ │ │ │ │ │B :我放在樓上,我人│頁 │ │ │ │ │ │ │ 在樓下。 │ │ │ │ │ │ │ │A :我要跟你說阿兄是│ │ │ │ │ │ │ │ 不是有染頭髮。 │ │ │ │ │ │ │ │B :我不知道,我跟他│ │ │ │ │ │ │ │ 問看看(問話中)│ │ │ │ │ │ │ │ 有啦。 │ │ │ │ │ │ │ │A :害我不好意思你知│ │ │ │ │ │ │ │ 道嗎? │ │ │ │ │ │ │ │B :喔。 │ │ │ │ │ │ │ │A :我跟他問,我已經│ │ │ │ │ │ │ │ 買單了,怎麼還給│ │ │ │ │ │ │ │ 我大哥繳錢,他跟│ │ │ │ │ │ │ │ 我說他還染頭髮啊│ │ │ │ │ │ │ │ ,他要染頭髮要跟│ │ │ │ │ │ │ │ 我說阿。 │ │ │ │ │ │ │ │B :喔,對啦。 │ │ │ │ │ │ │ │A :染頭髮本來就要另│ │ │ │ │ │ │ │ 外收啦,我不曉得│ │ │ │ │ │ │ │ 他要染頭髮,他要│ │ │ │ │ │ │ │ 染頭髮不要跟我說│ │ │ │ │ │ │ │ ,我順便幫他繳一│ │ │ │ │ │ │ │ 繳,他就不用了。│ │ │ │ │ │ │ │B :染頭髮要350 元喔│ │ │ │ │ │ │ │ 。 │ │ │ │ │ │ │ │A :對啦。害我不好意│ │ │ │ │ │ │ │ 思,我想說剪頭髮│ │ │ │ │ │ │ │ 怎麼會那麼久,你│ │ │ │ │ │ │ │ 下午打給我。 │ │ │ │ │ │ │ │B :這樣喔。 │ │ │ │ │ │ │ │A :嗯,他要染頭髮也│ │ │ │ │ │ │ │ 沒有跟我說,我幫│ │ │ │ │ │ │ │ 他繳一繳就好了,│ │ │ │ │ │ │ │ 不用繳2 次錢。 │ │ │ │ │ │ │ │B :沒關係啦。 │ │ │ │ │ │ │ │A :我幫他繳一繳就好│ │ │ │ │ │ │ │ 了,你跟阿兄說,│ │ │ │ │ │ │ │ 我要請他的,他要│ │ │ │ │ │ │ │ 用什麼做一次用一│ │ │ │ │ │ │ │ 用,我一次繳清,│ │ │ │ │ │ │ │ 也沒有跟我說他要│ │ │ │ │ │ │ │ 染頭髮,害我不好│ │ │ │ │ │ │ │ 意思,那個有我們│ │ │ │ │ │ │ │ 的選票內。 │ │ │ │ │ │ │ │B :喔,哈,沒關係啦│ │ │ │ │ │ │ │ 。 │ │ ├─┼─────┼──┼─────┼────┼──────────┼────┤ │㈤│0000000000│→ │0000000000│99.05.03│A :崇華你在哪裡? │本院卷二│ │ │A :林桂綿│ │B :鄧台華│16:44:06│B :你是誰? │第104-10│ │ │ │ │ │ │A :我喝整晚(林桂綿│5 頁 │ │ │ │ │ │ │ )的。 │ │ │ │ │ │ │ │B :喔。 │ │ │ │ │ │ │ │A :你在哪裡? │ │ │ │ │ │ │ │B :我在後面阿堂檳榔│ │ │ │ │ │ │ │ 攤在坐阿。 │ │ │ │ │ │ │ │A :哪裡的檳榔攤? │ │ │ │ │ │ │ │B :就在你去的那個阿│ │ │ │ │ │ │ │ 琴他們後面。 │ │ │ │ │ │ │ │A :救難協會? │ │ │ │ │ │ │ │B :沒啦,在後面是不│ │ │ │ │ │ │ │ 是加油站。 │ │ │ │ │ │ │ │A :喔,你在那裡喔。│ │ │ │ │ │ │ │B :對阿。 │ │ │ │ │ │ │ │A :好阿,我過去找你│ │ │ │ │ │ │ │ 們阿,阿我想載你│ │ │ │ │ │ │ │ 去剪頭髮,我請客│ │ │ │ │ │ │ │ ,不要跟人家說啦│ │ │ │ │ │ │ │ ,因為我們比較知│ │ │ │ │ │ │ │ 己的我才有帶去,│ │ │ │ │ │ │ │ 如果每個都要理頭│ │ │ │ │ │ │ │ 髮就比較難處理了│ │ │ │ │ │ │ │ 。 │ │ │ │ │ │ │ │B :不要啦。 │ │ │ │ │ │ │ │A :什麼不要? │ │ │ │ │ │ │ │B :不要啦,我真的不│ │ │ │ │ │ │ │ 要啦。 │ │ │ │ │ │ │ │A :你人怎麼這樣。 │ │ │ │ │ │ │ │B :沒事要理頭髮? │ │ │ │ │ │ │ │A :我跟你說順便跟我│ │ │ │ │ │ │ │ 朋友捧場沒關係。│ │ │ │ │ │ │ │B :不好啦。 │ │ │ │ │ │ │ │A :什麼不好。 │ │ │ │ │ │ │ │B :我不要啦,真的。│ │ │ │ │ │ │ │A :你頭髮不是長了,│ │ │ │ │ │ │ │ 我前幾天有看到你│ │ │ │ │ │ │ │ 的頭髮。 │ │ │ │ │ │ │ │B :不好啦,我不要,│ │ │ │ │ │ │ │ 真的啦,我不騙你│ │ │ │ │ │ │ │ 。 │ │ │ │ │ │ │ │A :也不是別人,你可│ │ │ │ │ │ │ │ 以這樣。 │ │ │ │ │ │ │ │B :不要這樣啦。 │ │ │ │ │ │ │ │A :沒關係啦,我馬上│ │ │ │ │ │ │ │ 到啦。 │ │ │ │ │ │ │ │B :我不要去我先講好│ │ │ │ │ │ │ │ 喔。 │ │ │ │ │ │ │ │A :不去我要叫你帶我│ │ │ │ │ │ │ │ 去拜訪喔。 │ │ │ │ │ │ │ │B :這裡就有好幾個了│ │ │ │ │ │ │ │ 。 │ │ │ │ │ │ │ │A :真喔,好啦,那個│ │ │ │ │ │ │ │ 吳秀琴他家我找不│ │ │ │ │ │ │ │ 到路哩,你找個時│ │ │ │ │ │ │ │ 間帶我去。 │ │ │ │ │ │ │ │B :我帶你去是沒關係│ │ │ │ │ │ │ │ ,但是要看他弟弟│ │ │ │ │ │ │ │ 有沒有在家… │ │ │ │ │ │ │ │A :好啦,我馬上過去│ │ │ │ │ │ │ │ ,見面再說。 │ │ │ │ │ │ │ │B :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