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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6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5 月13日9 、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XJ-483 號重型機車後掛二輪板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南施厝小排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著手竊取甲○○所持有之鋼筋,並放置在二輪板車上得逞,適為返回甲○○發覺,而返還所竊取之上開鋼筋。

㈡、於同年月15日7 時20分許,騎乘上開交通工具,再度前往前開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持有之竹節鋼筋15支(總重約75公斤),放置在二輪板車上,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竹節鋼筋15支。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本件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98年5 月13日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南施厝小排工地竊取鋼筋;另於98年5 月15日在我上開機車後掛二輪板車上所查獲之竹節鋼筋15支是我自己所有的,並不是前往上開工地所竊取的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99年5 月13日之竊盜犯行:

1、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竊取鋼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工地負責人甲○○99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見到被告是何時?)我從別的工地進來時,他把鐵放在車上,時間忘記了。」「(你在警局說你是99年5 月13日早上九點到十點?)應該是早上。」「(你看到被告他在做什麼?)還在工地裡面撿東西鐵、鋼筋,鋼筋我是從他車上拿下來的,他騎機車後面掛著二輪板車,把我們工地的鐵、鋼筋搬到板車上,我看到時他已經搬好放在車上,車子尚未發動,鑰匙就被我拔掉。」「(如何處理?)第一次警告他,我叫工人出面,跟他說一下就好了,東西叫他自己搬下來,機車鑰匙就還給他了,就叫他走了,也沒有報警。」「(99年5 月13日你看到被告偷你們鋼筋時,樣式是否如十五號?)不一樣。第一次是拿四分的,二、三十支,是直接釘在土的裡面,再灌泥漿作一個擋土牆。」「(當時是否都已經放在機車拖車上了?)是,他人在工地裡面撿東西,我們有告訴他鐵的部分不可以拿,其他若是不用的鐵線部分他們可拿去。」「(發現之後被告的反應?)我看到之後就把他的車鑰匙拿起來,進去工地裡面交給工人,叫工人跟被告說後,就把鑰匙還給他後就叫被告回去了,東西是被告自己搬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至背面),而證人甲○○僅係偶然之機會與被告接觸,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何嫌隙,當不至無端生非,應無不辭應訴奔波之勞,刻意虛捏事實而誣指被告之理,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甲○○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佐以被告99年5 月15日警詢中供稱:我於99年5 月13日9 時至10時至雲林縣麥寮鄉南施厝小排工地竊取鋼筋,被害者發現後,喝令我將鋼筋放下,我將鋼筋搬下車,還給被害人後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 頁),並於同日偵查中大致為相同之供述等語(見偵卷第7 頁),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鋼筋,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其未經證人甲○○同意,拿取鋼筋,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稱:我沒有在98年5 月13日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南施厝小排工地竊取鋼筋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與其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供顯有歧異,已足徵其於本院翻異前供,為屬不實。再證人甲○○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拿取鋼筋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沒有於98年5 月13日前往上開工地竊取鋼筋云云,應係推諉之詞,委難採信。

3、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被竊標的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將所竊取之鋼筋搬至上開機車後掛二輪板車上,即已破壞證人甲○○對該鋼筋原有之支配關係,而已移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竊盜既遂,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因雖被告在未攜贓離開現場前即遭證人甲○○發覺,而謂為竊盜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竊盜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99年5 月15日之竊盜犯行:

1、查關於本案查獲經過,業經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乙○○99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10點至12點我在執行巡邏勤務,因當時被告有騎機車板車載鋼筋所以很可疑,且被告有前科,攔下被告後,問被告鋼筋是從何處載來的,被告自己是說偷來的。我們查獲時鋼筋留在現場就是警卷第6 頁所載,之後被告帶我們去失竊的地點就是警卷第4 頁,之後被害人與被告與我們回到警卷第6 頁指認鋼筋是否是他的。因被害人甲○○無法確認鋼筋是否其所失竊,於當天下午2點混凝車要鋪水溝上的橋(如警卷第7 頁照片所載),再與被害人甲○○、地主及工頭,經由我們巡佐李銘治與甲○○確認後,確定鋼筋是甲○○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核與證人甲○○99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員警查獲被告時,第1 次請我去確認,因當天被告車上還有其他鋼筋,我有向警察說有部分是我的,因鋼筋是我們工廠裁剪出來的尺寸。之後下午他們又過來1次,當時要灌板橋,地主也在,在施工時發現鋼筋不見了,所以才真正確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至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足認於98年5 月15日在被告上開機車後掛二輪板車上所查獲之竹節鋼筋15支,確係證人甲○○所持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取得之竹節鋼筋,仍在證人甲○○實力支配管領下,依一般正常之社會經驗應可輕易理解該竹節鋼筋係所有權人欲保留所有權之物,並無丟棄之情,否則,證人甲○○何以經由他人通知即至現場處理之理。衡情,證人甲○○與被告無何仇怨,且該鋼筋價值非鉅,證人甲○○應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該鋼筋如非證人甲○○施工所用之物,證人甲○○當無任意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以領回之理,而願背負冒領之法律責任。是證人甲○○所證,應堪採信。佐以被告99年5 月15日警詢中供稱:在我所騎乘IXJ-483 號重機車所拉的兩輪板車放置放置竹節鋼筋,是我於99年5 月15日約7 時20分左右,騎上開機車至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南施厝小排工地,發現15枝竹節鋼筋,特徵為6 分長度為2 米1 (總重75公斤)放在路旁,我便直接載走。我竊取這些鋼筋用途要載去回收場變賣,做生活費用。我於99年5 月15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時,為員警攔檢查獲云云(見警卷第2 頁);並於同日偵查及本院羈押庭大致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7 頁;見本院聲羈卷第7 頁至背面),足徵證人乙○○、甲○○上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鋼筋,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羈押庭,均供稱係其未經證人甲○○同意,拿取鋼筋,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稱:在99年3 月15日所查獲之鋼筋,我有跟警察說是我從家裏拿出來的,在我們那裡廢物的建材行買的,因為我家裡有一個狗籠等語(見本院第23頁至背面)云云;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所供顯有歧異,已足徵其於原審翻異前供,為屬不實。再證人乙○○、甲○○亦分別證述被告未經證人甲○○同意,拿取鋼筋等語,業如前述。被告辯稱:於98年5 月15日所查獲之鋼筋是我的云云,要難採取。

3、又查,被告辯稱:是因為警察攔下我時,跟我說鋼筋太新,有問題,叫我承認,我才承認云云。惟被告偵訊中供稱:「(你在麥寮分駐所所做的警訊筆錄有無據實陳述?)有。」「(你是看過警訊筆錄才簽名?)是,我看完才簽。」「(警察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沒有。」,被告未向檢察官表示有受到何員警脅迫或誘導,並表示其於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實在。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攔下被告時,有無跟被告說鋼筋太新,有問題,叫他承認是偷來的?)他的鋼筋都裁切整齊,他說是工地撿來的,後來自己承認是偷來的。」「(製作筆錄過程中,有無對他強暴脅迫?)沒有,他是出於自由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採。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已將所竊取之鋼筋搬至上開機車後掛二輪板車上,即已破壞證人甲○○對該鋼筋原有之支配關係,而已移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竊盜既遂,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進入上開工地竊取鋼筋,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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