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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吳錦佳吳錦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 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玥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7 月7 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78號、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村○○○○○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5 月21日9 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林子182 之1 號土地公廟內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