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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1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許佩如王紹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松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10、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松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松義(綽號「猴山仔」)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件等案件,於民國85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於96年9 月21日假釋出獄,返回雲林縣四湖鄉○○街8 巷10號居住。茲因吳惠彬與吳松義之子吳斯文為兒時玩伴,吳惠彬受吳斯文之託付關照吳松義,而多次探訪吳松義,且聽從吳松義之命令辦事。詎吳松義假釋出獄後,因缺錢花用,雖與雲林縣四湖鄉民吳雲鵬、楊月茶素不相識,㈠竟於96年11月14日前某日,與吳惠彬(下述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吳惠彬前往吳雲鵬、楊月茶住處,帶同吳雲鵬、楊月茶夫婦至吳松義前揭住處,嗣由吳松義以資金短缺為由,佯稱向其二人借款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謀議既定,吳惠彬乃前往吳雲鵬、楊月茶住處,轉達吳松義要求二人赴約之意思,吳雲鵬、楊月茶知悉吳松義甫假釋出獄,為黑社會老大,擔心拒不前往可能遭遇不測,遂同意隨吳惠彬一同前往。抵達後,吳松義向吳雲鵬、楊月茶佯稱欲投資酒糟生意,而以「借款」之名目,向吳雲鵬、楊月茶恫稱須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供其投資之用,此時,吳惠彬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涉述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則在場助長聲勢,致使吳雲鵬、楊月茶心生畏懼,並因憂心自身及家人之生命安全,遂決定匯款與吳松義,但礙於本身積蓄不足,於徵得楊月茶父親同意後,提領楊月茶父親存放於楊月茶處之數百萬元存款,再加上自身之積蓄,勉強湊足500 萬元後,於96年11月14日匯款至吳松義事先指定之張素蘭(對上述犯行並不知情)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素蘭合庫帳戶)內(嗣張素蘭於96年11月26日將前開款項匯至吳雲鵬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雲鵬四湖農會帳戶】內)。㈡吳松義食髓知味,另與吳惠彬(下述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14日前某日,推由吳惠彬前往吳雲鵬、楊月茶住處,以吳松義無力支應其外孫吳家綺就讀大學所需生活費及註冊費之名義,向楊月茶恫以需每月匯款5 萬元至吳家綺(對上述犯行並不知情)所有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家綺土銀帳戶)內(並未說明何時停止匯款),致吳雲鵬、楊月茶二人心生畏懼,被迫於97年1 月14日、97年2 月14日、97年3 月17日、97年4 月14日及97年5 月15日,分別匯款5 萬元共計匯款25萬元(迄今尚未還款)至吳家綺土銀帳戶,供吳家綺支用。㈢詎吳松義見二人不敢反抗而得寸進尺,又與吳惠彬(下述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上旬某日,吳惠彬銜吳松義之命前往吳雲鵬、楊月茶二人住處,告以日後毋須再匯款與吳家綺,但須另外匯款300 萬元供吳松義花用,吳雲鵬、楊月茶亦因畏懼吳松義對其等不利,於97年7 月1 日將前開300 萬元匯至張素蘭(對上述犯行並不知情)所有之合庫帳戶(嗣張素蘭於97年7 月17日開立300 萬元支票1 紙,由吳惠彬轉交與楊月茶,經楊月茶存入其女吳雅雯所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雅雯四湖農會帳戶】內)。嗣吳松義因另涉農會法案件而經本院羈押時遭人檢舉本案,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卷內資料,吳家綺、張素蘭在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依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吳家綺、張素蘭之偵訊筆錄(見98年度他字第38號卷【下稱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秘密證人B13 、B14 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內容均係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5頁、第81頁),被告吳松義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述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惟以秘密證人身分訊問B13 、B14 所取得之證述,因無法向被告及辯護人揭櫫其等之身分,被告及辯護人無法得知秘密證人身分,對秘密證人於案發時是否在場、就其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實之重要事項,均無從進行辯論,行使其防禦權,對被告辯護人,即有武器不平等之情,本院認為在公共利益與維護被告程序正義之均衡保障下,應認有被告程序正義之保障,優先於追訴刑法第346案件之公共利益,且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秘密證人B13 、B14 到庭詰問(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反面),是本院認為在無法向被告及辯護人揭櫫秘密證人之身分等情形下,致無從進行合法調查,故秘密證人B13 、B14 之偵訊筆錄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秘密證人B13 、B14 於98年1 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各1 份(見他卷第69頁至第70 頁 、第76頁至第77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同意該項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140 頁反面),則B1 3、B1 4之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吳松義固坦承楊月茶曾於96年11月14日匯款500 萬元至張素蘭合庫帳戶內,又分別於97年1 月14日、97年2 月14日、97年3 月17日、97年4 月14日及97年5 月15日各匯款5 萬元至吳家綺土銀帳戶內(總共匯款計25萬元),另於97年7 月1 日匯款300 萬元至張素蘭合庫帳戶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9 月假釋出監後,欲與友人合夥投資酒糟生意,但因資金不足,方透過吳惠彬居中介紹,向吳雲鵬、楊月茶借款500 萬元,當時他們沒有馬上答應,說要回去問問朋友伊信用狀況,他們確認後有答應借錢給伊,伊請楊月茶匯款至張素蘭合庫帳戶內,嗣因酒糟生意未得標,遂於約半個月後返還前開借款500 萬元;又因其孫吳家綺就讀大學,生活費開支較大,遂委託吳惠彬向吳雲鵬、楊月茶每個月借款5 萬元,並匯款至吳家綺土銀帳戶內,當時有說等吳家綺打工賺錢了就不用再匯,所以楊月茶匯了5 個月,伊有請吳惠彬告知楊月茶不用再匯款;復為投資股市,於97年6 月間,委請吳惠彬向吳雲鵬、楊月茶借款300 萬,楊月茶應允後,於97年7 月1 日匯款300 萬元至張素蘭合庫帳戶內,但伊因見股市不穩而作罷,並於約半個月後請張素蘭開立支票返還前揭款項。前揭500 萬元及300 萬元均已償還,另外25萬元部分,則因伊目前在監執行,尚無力償還。上開825 萬元都是借款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個人親自或委託吳惠彬向吳雲鵬、楊月茶借款時,均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言詞,並不該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應係被告96年間介入農會法案件,而遭有心人士惡意栽贓、打壓,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然查:

⒈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前某日,指示吳惠彬帶同吳雲鵬、楊月茶二人至其前揭住處,並向吳雲鵬或楊月茶告以短缺資金之情,進而要求吳雲鵬、楊月茶匯款500 萬元供其投資之用,吳雲鵬、楊月茶則於96年11月14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張素蘭合庫帳戶內;嗣於97年1 月間某日,被告另命吳惠彬向吳雲鵬或楊月茶轉達其無力支應外孫吳家綺之生活費及註冊費等情,而要求吳雲鵬、楊月茶每月匯款5 萬元至吳家綺土銀帳戶,供吳家綺支用,楊月茶並於97年1 月14日、97年2 月14日、97年3 月17日、97年4 月14日及97年5 月15日各匯款5 萬元(共25萬元)至吳家綺土銀帳戶內;再於97年6 月間某日,命令吳惠彬轉述前揭每月5 萬元之匯款停止匯款,但須另外匯款300 萬元給被告,楊月茶旋於同年7 月1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張素蘭合庫帳戶內,而前揭500 萬元已於96年11月26日,自張素蘭合庫帳戶匯至吳雲鵬四湖農帳戶內,另300 萬元部分,則由張素蘭開立支票,交由吳惠彬轉交與楊月茶,楊月茶將前揭支票存入吳雅雯四湖農會帳戶內,至於25萬元部分,則迄今未返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證人吳惠彬、證人即被害人吳雲鵬、楊月茶到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張素蘭、吳家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21 頁至第12 5頁),並有張素蘭合庫帳戶96年11月14日、97年7 月1 日交易明細表2 紙、吳家綺土銀帳戶96年10月18日至97年10月16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2頁及第40頁)、吳雲鵬四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吳雅雯存摺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本院卷㈡第22頁),是認吳雲鵬、楊月茶係聽從被告及吳惠彬之指示匯款等情屬實。

⒉關於證人吳惠彬、吳雲鵬、楊月茶雖到庭均證述前揭匯款均係「借款」性質,並非恐嚇取財等情,惟:

⑴一般民間借貸,大抵是借款人登門拜訪、好言請託,以求貸與人同意借款,貸與人在決定借款與否時,心中自然會以其與借款人之交情、借款金額多寡、自身資力、借款用途、借款還款機率及有無利息可供收取等等加以盤算,若同意借款,亦會就借款金額、期限、利息及還款方式等事項詳加約定,並簽訂借據或開立本票,作為日後催還借款之憑據;又為確保債權實現,貸與人亦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自己名下或是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抑或由借款人覓得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債務清償。設若貸款人與借款人彼此間交情普通、或借款金額已超出自身能力所能負擔等,衡諸常情,應會婉拒借款,方屬合理。然被告與吳雲鵬、楊月茶素無交情,卻一開口就要吳雲鵬、楊月茶匯款500 萬元、300 萬元,衡情500 萬元、300 萬元並非小數目,一般中產階級,若是白手起家,依目前的薪資收入及生活水平觀之,必須省吃儉用、打拚多年,才能累積一定的財富,況證人楊月茶到庭證稱經濟狀況普通,平日並非以貸放為業,之前(即96年、97年間)須供應2 名子女唸大學,另有2 名身心障礙子女在家由楊月茶照顧,以及500 萬元部分,有動用楊月茶父親的存款才湊齊等情明確,足見二人並非富裕之家,對於金錢的使用應是相當謹慎,卻在未簽立借據、無任何擔保的情形下,僅憑被告或吳惠彬口頭要求就匯款,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違。至於被告自承曾向吳雲鵬、楊月茶提及其有多處不動產,不用擔心其拒不還款等語,然空口無憑,被告並無簽立借據或本票等足資證明前揭債權存在之文件,日後又該如何向被告催討還款?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吳雲鵬、楊月茶與被告並非熟識,且「借款」與被告又無利可圖,為何在自身資力無法負擔之情況下,一定要「借款」825 萬元與被告?其間之原因、動機,自非單純,而有探究之必要。

⑵再徵諸證人吳家綺於警詢時證述:每個月零用金4,200 元,房租6,000 元,生活費總計每月約2 萬元,都是向母親陳俞伶拿現金等語綦詳,吳家綺之每月開銷既由母親陳俞伶支應,足見生活無虞,並無每月再多給5 萬元之必要。另本院就有無詢問吳惠彬或被告何以吳家綺每月生活費須5 萬元之問題時,楊月茶則稱未詢問何以生活費高達5 萬元之多,再於進一步追問時,復答以因信任吳惠彬,沒有細問,就按月連續匯款5 個月給吳家綺等語含糊帶過,然依現今大學學費及生活水平觀之,每月2 萬元的生活費已綽綽有餘,此依楊月茶證稱伊每個月給子女生活費4,500元等語亦足佐證,是被告及吳惠彬要求楊月茶每月匯款5萬元,總共25萬元,已遠遠超過大學生之學雜費及日常開銷,而被告或吳惠彬對於何以每月開銷高達5 萬元之緣由,以及每月5 萬元之匯款要匯到何時?亦支字未提,楊月茶亦不敢多加詢問,足見此種「借款」模式,顯與常情不符。又參佐證人吳惠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7年6 月間某日,囑付伊前往吳雲鵬、楊月茶住處,提出匯款300萬元,即免予每月5 萬元之匯款等語明確,益徵被告是以300 萬元匯款作為交換條件乙節甚明。又前揭25萬元迄今尚未還款,亦未向被告或張素蘭催討,業經證人吳雲鵬、楊月茶證述明確,然欠債還錢本是天經地義,惟前揭25萬元迄至今日已有3 年有餘,吳雲鵬、楊月茶卻從未向被告、吳惠彬或張素蘭催討,是不敢?抑或是不想?已啟人疑竇。綜參上情,益徵證人吳雲鵬、楊月茶屢屢於審理時證述係前揭款項是借款,且是心甘情願借給被告等情,應係對被告有所顧忌,而作不實之證述。

⑶又查一般平民百姓對於甫出獄或有前科紀錄之人,大多避之惟恐不及,以免徒惹是非。詎證人吳雲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為多年友人張素蘭之先生,因假釋出獄,又是黑社會老大而想認識等情,惟證人吳雲鵬為殷實的老百姓,早年從事大理石業,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以種田維生,經濟狀況普通,業據證人吳雲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稽之證人吳雲鵬之證述,實無特別認識黑社會老大之必要,況被告為一般尋常人等,並非三頭六臂之身,且無任何特異之處,彼此間亦無生意上之往來,是證人吳雲鵬證述想認識所謂黑社會老大等情,著實令人匪夷所思。另佐以證人吳雲鵬、楊月茶造訪被告時卻未先與張素蘭聯絡,而是偕同吳惠彬一同前往,抵達後亦未見張素蘭現身引介認識,是證人吳雲鵬之證述前後矛盾、不攻自破。設若吳雲鵬、楊月茶此行之目的僅為恭喜被告假釋出獄,理當只是寒暄問候,熟料被告一見面就向吳雲鵬、楊月茶開口「借款」500 萬元,被告之舉已與常情相違,是認證人吳雲鵬、楊月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係自動前去拜訪被告等情,顯係遭受壓力,為避免得罪被告,欲息事寧人而為保留、不實之證述,實難採信。從而,被告假「借款」之名,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不以明示之語言或文字為限,尚包括暗示性之語言文字或行為舉止在內,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教唆殺人等前科,觀其前科紀錄,一般人通常不會希望與此種背景之人有任何瓜葛,但吳雲鵬、楊月茶明知被告剛假釋出獄,在無任何利害與共的情形下,仍然前往被告住處,益徵吳雲鵬、楊月茶內心恐懼之程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雖被告、吳惠彬與2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未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逼迫吳雲鵬、楊月茶就範,然被告與吳惠彬及2 名成年男子在場所形成之威勢,已足令吳雲鵬、楊月茶心生畏懼,害怕如不屈從被告之指示匯款,可能危害人身安全,始湊足500 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認被告與吳惠彬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之犯行,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而有犯意聯絡,共同聚眾形成威勢,以達其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既利用聚眾的威嚇力,致使吳雲鵬、楊月茶深感畏懼,則其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命吳惠彬傳達其要求楊月茶匯款之意思,自屬恐嚇行為無誤。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並未施以任何恐嚇行為,證人吳雲鵬、楊月茶並未心生畏懼等情,為本院所不採。另吳惠彬為一成年人,知道被告之前科素行不良,且與被告兒子吳斯文為多年好友,明知前揭「借款」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猶依被告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時、地,向楊月茶告以遵照被告命令匯款之事實,足見吳惠彬對於被告前揭恐嚇取行之犯行,殊難諉為不知。

⒋另關於辯護人辯稱前揭825 萬元,就其中25萬元部分因被告另案執行尚無力償還外,已清償800 萬元,若被告有意恐嚇取財,何須返還800 萬元等情,惟被告之恐嚇取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就前揭款項縱有返還,仍無解於恐嚇取財罪之成立,自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吳惠彬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被告與吳惠彬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教唆殺人等前科,足見素行不佳,且甫出獄未久即恣意以恐嚇手段向他人取財,造成他人心生畏懼,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取得之款項825 萬元,已償還800 萬元,於審理中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處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