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明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 名 │㈠加重竊盜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 │㈢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千元折算壹日。 │千元折算壹日。 │千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97年5 月17日 │97年9 月29日採尿時│97年11月5 日 │ │ │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12790 號 │字第5617號 │第4119 號 │ ├───┬──┼─────────┼─────────┼─────────┤ │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2424│97年度審易字第2150│98年度易字第569號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97年10月30日 │98年3月13日 │98年11月1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2424│97年度審易字第2150│98年度易字第569號 │ │ │ │號 │號 │ │ │ ├──┼─────────┼─────────┼─────────┤ │ │確定│97年12月1日 │98年5月18日 │98年12月10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