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秋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秋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秋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法院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罪刑,雖曾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在案,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限制,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編號5 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5 月13日 │99年5 月15日 │99年1 月27日 │99年2 月7 日 │99年5 月3 日 │ ├───┬──┼─────────┼─────────┼─────────┼─────────┼─────────┤ │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關及案│ │察署 │察署 │察署 │察署 │察署 │ │號 ├──┼─────────┼─────────┼─────────┼─────────┼─────────┤ │ │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40號│99年度偵字第244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8 │99年度毒偵字第168 │99年度毒偵字第1059│ │ │ │ │ │號、第421 號 │號、第421 號 │號 │ ├───┼──┼─────────┼─────────┼─────────┼─────────┼─────────┤ │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號│99年度易字第312 號│99年度易字第312 號│99年度訴字第167 號│99年度訴字第167 號│99年度訴字第574 號│ │ │ │ │ │、第274 號 │、第274 號 │ │ │ ├──┼─────────┼─────────┼─────────┼─────────┼─────────┤ │ │日期│99年7 月5 日 │99年7 月5 日 │99年6 月7 日 │99年6 月7 日 │99年10月7 日 │ ├───┼──┼─────────┼─────────┼─────────┼─────────┼─────────┤ │ 確定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判決 ├──┼─────────┼─────────┼─────────┼─────────┼─────────┤ │ │案號│99年度易字第312 號│99年度易字第312 號│99年度訴字第167 號│99年度訴字第167 號│99年度訴字第574 號│ │ │ │ │ │、第274 號 │、第274 號 │ │ │ ├──┼─────────┼─────────┼─────────┼─────────┼─────────┤ │ │日期│99年7 月29日 │99年7 月29日 │99年6 月7 日 │99年6 月7 日 │99年10月18日 │ ├───┴──┼─────────┼─────────┼─────────┼─────────┼─────────┤ │得否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否 │否 │ ├──────┼─────────┼─────────┼─────────┼─────────┼─────────┤ │備 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更│雲林地檢99年度執更│雲林地檢99年度執更│雲林地檢99年度執更│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 │ │字第1079號(編號1 │字第1079號(編號1 │字第1079號(編號1 │字第1079號(編號1 │第2125號 │ │ │至4 曾定執行刑有期│至4 曾定執行刑有期│至4 曾定執行刑有期│至4 曾定執行刑有期│ │ │ │徒刑1 年6 月) │徒刑1 年6 月) │徒刑1 年6 月) │徒刑1 年6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