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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秋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秋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秋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法院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罪刑,雖曾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在案,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限制,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編號5 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5 月13日      │99年5 月15日      │99年1 月27日      │99年2 月7 日      │99年5 月3 日      │
├───┬──┼─────────┼─────────┼─────────┼─────────┼─────────┤
│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關及案│    │察署              │察署              │察署              │察署              │察署              │
│號    ├──┼─────────┼─────────┼─────────┼─────────┼─────────┤
│      │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40號│99年度偵字第244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8 │99年度毒偵字第168 │99年度毒偵字第1059│
│      │    │                  │                  │號、第421 號      │號、第421 號      │號                │
├───┼──┼─────────┼─────────┼─────────┼─────────┼─────────┤
│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號│99年度易字第312 號│99年度易字第312 號│99年度訴字第167 號│99年度訴字第167 號│99年度訴字第574 號│
│      │    │                  │                  │、第274 號        │、第274 號        │                  │
│      ├──┼─────────┼─────────┼─────────┼─────────┼─────────┤
│      │日期│99年7 月5 日      │99年7 月5 日      │99年6 月7 日      │99年6 月7 日      │99年10月7 日      │
├───┼──┼─────────┼─────────┼─────────┼─────────┼─────────┤
│ 確定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判決 ├──┼─────────┼─────────┼─────────┼─────────┼─────────┤
│      │案號│99年度易字第312 號│99年度易字第312 號│99年度訴字第167 號│99年度訴字第167 號│99年度訴字第574 號│
│      │    │                  │                  │、第274 號        │、第274 號        │                  │
│      ├──┼─────────┼─────────┼─────────┼─────────┼─────────┤
│      │日期│99年7 月29日      │99年7 月29日      │99年6 月7 日      │99年6 月7 日      │99年10月18日      │
├───┴──┼─────────┼─────────┼─────────┼─────────┼─────────┤
│得否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否       │否                │
├──────┼─────────┼─────────┼─────────┼─────────┼─────────┤
│備        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更│雲林地檢99年度執更│雲林地檢99年度執更│雲林地檢99年度執更│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
│            │字第1079號(編號1 │字第1079號(編號1 │字第1079號(編號1 │字第1079號(編號1 │第2125號          │
│            │至4 曾定執行刑有期│至4 曾定執行刑有期│至4 曾定執行刑有期│至4 曾定執行刑有期│                  │
│            │徒刑1 年6 月)    │徒刑1 年6 月)    │徒刑1 年6 月)    │徒刑1 年6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0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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