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51條第5 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3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已逾6 月有期徒刑,即不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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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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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物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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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 年 │
│ │ │ │(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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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7月17日 │97年1月11日 │96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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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 │5102、5316號、97年度毒│5102、5316號、97年度毒│1948 號 │
│ │偵字第1251號 │偵字第12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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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8年度易緝字第10、11號│98年度易緝字第10、11號│98年度易字第409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98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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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98年度易緝字第10、11號│98年度易緝字第10、11號│98年度易字第409號 │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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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98年3月23日 │98年3月23日 │98年9月17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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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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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 是 │ 是 │ 是 │
│數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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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丙字第│同左 │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 │1998號(編號⒈⒉已定刑│ │1974 號 │
│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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