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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51條第5 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3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已逾6 月有期徒刑,即不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物交付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 年          │
│            │                      │                      │(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96年7月17日           │97年1月11日           │96年2月12日           │
├──────┼───────────┼───────────┼───────────┤
│ 偵查機關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   │5102、5316號、97年度毒│5102、5316號、97年度毒│1948 號               │
│            │偵字第1251號          │偵字第1251號          │                      │
├─┬────┼───────────┼───────────┼───────────┤
│最│ 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8年度易緝字第10、11號│98年度易緝字第10、11號│98年度易字第409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98年8月18日           │
├─┼────┼───────────┼───────────┼───────────┤
│確│ 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98年度易緝字第10、11號│98年度易緝字第10、11號│98年度易字第409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98年3月23日           │98年3月23日           │98年9月17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是否為併罰之│       是             │       是             │       是             │
│數罪        │                      │                      │                      │
├──────┼───────────┼───────────┼───────────┤
│備        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丙字第│同左                  │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            │1998號(編號⒈⒉已定刑│                      │1974 號               │
│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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