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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9年度執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 │期徒刑2 月又15日) │月 │月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犯 罪 日 期│95年12月1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96年2 月8 日下午9 時30分回溯│96年2 月8 日下午3 時許 ││ │內某時 │前5 日內某時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 │96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桃簡字第964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6年4 月25日 │96年8 月28日 │96年8 月28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桃簡字第964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 決 ├────┼──────────────┼──────────────┼──────────────┤│ │確定日期│96年5 月31日 │96年9 月17日 │96年9 月17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無 │無 ││減刑裁定├────┼──────────────┼──────────────┼──────────────┤│ │案 號│96年度聲減字第7349號 │原判決中諭知減得之刑 │原判決中諭知減得之刑 │└────┴────┴──────────────┴──────────────┴──────────────┘┌─────────┬────────────────┬────────────────┐│ 編 號 │ 四 │ 五 │├─────────┼────────────────┼────────────────┤│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故買贓物 ││ │力之改造手槍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 │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1日 │ │├─────────┼────────────────┼────────────────┤│ 所 犯 法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95年11月29日起至95年12月1 日止 │96年初某日(96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95年度偵字第26074號 │98年度偵第4861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542號 │98年度虎簡字第271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7年5 月30日 │98年11月27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542號 │98年度虎簡字第271 號 ││ 決 ├────┼────────────────┼────────────────┤│ │確定日期│97年6 月16日 │98年12月13日 │├────┼────┼────────────────┼────────────────┤│ │法 院│無 │無 ││減刑裁定├────┼────────────────┼────────────────┤│ │案 號│無 │原判決中諭知減得之刑 │├────┴────┼────────────────┴────────────────┤│附 註│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2.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判決中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3.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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