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處拘役40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5 月,應執行有其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茲酌量被告故買贓物有礙犯罪之偵察,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