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富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富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9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因另涉森林法等案件為警在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石磊道路與抬耀道路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年月14日9時10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張富雄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8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5年內之9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
㈡被告前於:(一)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二)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四)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七)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一)(二)(三)(六)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再接續執行上開(四)(五)案件,於101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7日,並與上開(七)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